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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剑,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隗某某,又名隗某红,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学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隗某梅。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患有智力障碍病,不知数字,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因此,双方感情不和,我于2000年5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4月14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隗某梅。婚前原告没有个人财产,被告有个人财产瓦房三间;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和以及其他原因引起生气,经调解无效,原告于2000年5月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因性格不和生气,原告于2000年5月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故可认为是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隗某梅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与原告感情较深,为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应由原告抚养适宜。由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可暂不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隗某梅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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