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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后被告并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及时得到实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与彭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彭某某已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两人已分居生活多年,并且被告杨某某对借款事实不知晓,其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杨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彭某某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

2、2009年9月15日被告杨某某归还1000元给原告的收条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还款1000元。

被告彭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原是朋友关系,2008年6月18日被告彭某某以做药材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借款之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予以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彭某某理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某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彭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彭某某、杨某某就理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0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800元,由被告彭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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