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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田某与王某、田某、王某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田某

被告王某

被告田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田某与被告王某、田某、王某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并作为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并作为被告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田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吴某系再婚夫妻,期间共同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被告田某、原告田某系吴某的子女,被告王某、王某系王某的子女。原告田某系精神残疾,吴某去世后,王某担负起监护人职责。考虑到家庭和睦,子女间关系融洽,故原告请求依法继承及分割登记在吴某名下的某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

被告王某、王某辩称,生父王某与被继承人吴某再婚时,尽管两被告已经成年,但仍与父亲共同生活过,并帮助他们夫妇一起照料田某的生活,事实上与吴某形成了扶养关系,依法有权继承吴某遗产。

被告田某辩称,生母吴某与原告王某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只有原告田某随他们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王某没有与吴某形成扶养关系,不享有继承吴某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与前夫生育二子即田某、田某,原告王某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即王某、王某。1987年2月11日,吴某与原告王某再婚,未生育子女。吴某于2005年9月2日去世,未留遗嘱。2009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吴某的遗产。

另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住房于2002年4月购买,建筑面积105.28平方米,产权登记为王某、吴某共同共有,由王某、吴某、田某居住使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96万元;吴某遗有银行存款人民币x.5元、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内股票及资金总资产人民币x.47元。

又查,被告田某自1993年起长期在国外生活。原告田某为二级精神残疾,在母亲吴某死后不久住院治疗至今,其监护人更改为王某。田某每月所需费用(住院费、伙食费等)在1000元左右,而田某月收入为人民币700余元,不足部分由王某支付。

以上事实有股票对帐单、存款记录、结婚证、死亡证明、残疾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被告就吴某遗留的存款、股市资产取得一致分割意见。关于房屋,原告王某提出,目前某路房屋由原告居住,不同意分割,继承人可以继承吴某的房产份额;被告田某认为,母亲的房产要求折价处理,房屋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依法支付被告遗产折价款;被告王某、王某则表示,因为田某的事情被告经常出面帮助父亲与吴某,对吴某尽了义务,故主张分割遗产,同意原告对房屋的处理意见。

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吴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吴某的配偶,原告田某与被告田某系吴某的子女,均为吴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王某、王某系原告王某的子女,王某与吴某再婚时均已成年。王某、王某虽然在父亲再婚后,不同程度上给予王某、吴某夫妇经济或劳务上的帮助,但只能视为子女对父亲尽的孝道,与被继承人吴某未形成法定的扶养关系,故不享有继承权。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住房、吴某遗留的存款人民币x.5元及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内总资产人民币x.47元,均属于吴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析出一半份额归王某所有,其余作为吴某的遗产。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吴某共同生活十八年、原告田某系精神残疾并缺乏劳动能力,均依法可适当多分遗产。原、被告对吴某遗留的存款、股市资产的分割已取得一致意见,可予准许。房屋分割时,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效用,并兼顾房屋权利共有人的利益。考虑到王某系房产共有人及遗产继承人,又系原告田某的监护人,为了确保田某在房屋中继承份额,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王某、田某按份共有为宜。被告田某长期生活在国外,母亲过世后与王某的姻亲关系自然解除,亦不可能与王某再建立财产共有关系,故田某的继承份额由王某依照双方确认的价格支付折价款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遗留的存款人民币x.5元及其在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股票、资金(总值人民币x.47元)归王某所有,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某、田某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x元;

二、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王某、田某按份共有(比例为王某占五分之四、田某占五分之一),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

三、田某继承所得的财产由王某保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5元,由原告王某、田某承担人民币9365.5元,被告田某承担人民币4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原告田某、原告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田某、被告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黎金娣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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