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王xx。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x.4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书,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灞执字第x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胡继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