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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因与被告刘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翟某因与被告刘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其经营销售饲料生意,被告在其本村养殖生猪,经常从其处购买饲料,2007年年底至2008年年初,被告陆续从其处购买价值x元的饲料,并向其借款x元,共计x元。2008年10月27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2009年1月22日偿还其借款共计x元,剩余x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x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长军壹拾贰万伍仟贰佰伍拾贰元整x元。群群手2008年10月X号(11月X号付叁万元整)(09、元X号还贰万元)证明被告尚欠其x元尚未支付。2、东轵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长期不在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2009年1月22日偿还原告x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剩余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x元,故被告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某x元。

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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