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身份证号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身份证号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XX(身份证号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X号。
原告汪某诉被告张XX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汪某与被告张XX的儿子张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由张X向汪某支付x元,其中x元在2008年12月20日前支付,x元在2010年5月20日前支付。张XX于汪某与张X离婚之日以其自有的房屋担保张X支付此款。后张X按期向汪某支付了x元,余款x元到期未支付。原告曾向法院要求执行张X,但因张X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果。现要求被告张XX承担担保责任,向汪某支付x元。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张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由张X涛向汪某支付x元,其中x元在2008年12月20日前支付,x元在2010年5月20日前支付。2008年11月20日,张XX出具了财产担保书,内容为:“我自愿将坐落于北碚区X镇X路X号HHH房屋一套(二室一厅)作为张X应付给汪某壹拾万元(x.00元)的担保抵押,张X将应付汪某壹拾万元付清后,解除担保关系,如张X不履行给付义务该房屋的产权归汪某所有。”(坐落于北碚区X镇X号房屋一套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07字第X号)同日,张X向汪某支付了x元。2010年5月20日,张X未向汪某支付应付的余款x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汪某向北碚区法院要求执行张X,但因张X下落不明且暂无履行能力,法院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2010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担保责任,支付x元起诉来院。
综上所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财产担保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张XX自愿以自有的房屋为张X对汪某的x元债务作抵押,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但该抵押行为对汪某与张XX是有效的,张祥国应在其抵押物折价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张X对汪某的到期债务尚余x元,张X又无归还能力,因此张XX应在其抵押物折价款数额范围内向汪某支付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X镇X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107字第X号)的折价款数额范围内向汪某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菊
人民陪审员彭时贞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