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褚某在台州市X村凤阳饭店附近与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打。后“胖子”、“高个子”(均另案处理)上前一起帮助被告人褚某对蒋某甲进行拳打脚踢,并追打蒋某甲至凤阳饭店门口,被告人褚某用自行车扔过去砸中蒋某乙腿部,“胖子”用塑料凳将蒋某甲砸昏。蒋某甲昏倒后,被告人褚某与“胖子”用剪刀划伤蒋某乙脸部并将其腿部捅伤。经鉴定,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受伤后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12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某乙陈述;2、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情况说明;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前科刑事判决书;10、刑满释放证明书;11、罪犯档案资料;12、医药费发票。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褚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从重与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褚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由被告人褚某酌情赔偿;但要求赔偿护某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褚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褚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褚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褚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