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登封市石道乡崔楼村第四村民组与王某某、登封市石道乡崔楼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四村X组。

代表人何某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登封市X乡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崔楼村X组)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楼村委)侵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7年3月2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崔楼村X组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确认崔楼村X组的分地行为无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崔楼村X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楼村X组代表人何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崔楼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l日王某某同第三人崔楼村委签订《林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村委将林场(原大队林场座落竹园村东)发包给王某某经营管理。四至:1、耕地面积,东至沟东沿,西至路,南至路边,北至路。2、非耕地面积:①东至路与水渠交叉处,西至竹园地交界处,南至路,北至水渠;②东至水坑东磷根,西至沟西边,北至磷根,南至水渠中心。二、承包期限十五年,即从1996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三、王某某每年未向村委缴当年承包金伍佰圆,但该承包金不以货币的增贬而升降。四、在合同履行期间土地的经营权归王某某,村委应保证土地的完整性和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某三者侵犯。五、王某某以种植经济林为主的同时,可发展多种经营,其一切投资均有王某某承担。六、合同履行期间林场所发生的自然灾害均有王某某承担,毁灭性的自然灾害由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内双方会同有关专业单位(或个人)对林场内在王某某承包期间所投资建造的林木建筑、防卫设施,水、电等按其现有值全面评估,其中林木部分作价在双方按二、八分成,评估之后王某某应得部分,村委可在合同期满前十日内一次性用现金付给王某某。八、本合同允许在履行期内转让、继承。九、违约责任: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严肃履行,不得以人事变更或其它原因变更或解除合同;2、如有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其对方经济损失的1.5倍;3、王某某违背本合同第三条,甲方有权要求对方缴纳15%的滞纳金,亦可收回承包合同;4、村委违约本合同第七条,王某某有权向村委索取15%的滞纳金,如果本合同期满而村委不能履行其第七条时,王某某可延期经营该林场,按合同应交的承包额可抵作村委应付给王某某的抵够为止。十、合同变更与解除: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时,由双方协商;2、国家政策与法律、法令的变更以政策、法律、法令为准。十一、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此前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一律作废无效。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和第三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7年1月11日王某某为看护即将成材的树木,便雇佣周孬的铲车平整土地,准备建造临时房时,崔楼村X组代表人带领本村村民于同年1月12日上午到施工现场,阻挡王某某施工。当日下午崔楼村X组以林场归自己村X组所有为由,将王某某承包的林场分配给本组村民45人,但本组村民实际并没有耕种,崔楼村X组的行为已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经营、管理权益,由此发生纠纷,产生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第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林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某某为履行承包合同,看护树木,在承包的林厂所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推土搭建临时设施时,崔楼村X组在没有任何某据证明林场所占用的土地归其所有,又未经政府确权的情况下,便以林场归其所有为由,阻挡王某某正常施工,其行为属侵权行为,王某某要求崔楼村X组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主张的损朱4000元问题,因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自己支付有铲车拖运费300元及误工费1440元,共计1740元,故原审法院仅支持1740元,对于多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崔楼村X组辩称第五村X组应是本案共同侵权人,因崔楼村X组没有证据证明第五村X组与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王某某也否认第五村X组有侵权行为,故崔楼村X组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封市X乡X村第四村X组应停止对王某某正常施工的侵害;(二)、登封市X乡X村第四村X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74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登封市X乡X村第四村X组负担。

宣判后,崔楼村X组上诉称: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目前只有一个,即不管王某某取得本案涉及的林场承包经营权是否合法,但其在没有办理任何某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土地上进行挖土施工“准备建造临时房”的行为,是严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7条之规定:“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审法院无视该规定并刻意保护王某某非法利益,故该组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其建造临时房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来处理,但崔楼村X组无权利来阻止。

原审第三人崔楼村委会答辩称:王某某建造的临时房是在旧址上建造的,请求法院支持王某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为看管林木在其承包的林场内建造临时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当由有关职权部门予以认定和处理。崔楼村X组径直阻挡王某某施工不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崔楼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X乡X村第四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