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丙,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丁,男,汉族,农民。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昆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古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叶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叶县林业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叶县X镇X村第七村X组。
诉讼代表人毛某己,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叶县X镇X村第九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一审第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村主任。
上诉人陈某某、毛某丙、李某乙、郭某甲、毛某丁因林木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毛某丁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昆明,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郭某戊,被上诉人叶县X镇X村第七村X组诉讼代表人毛某己,被上诉人叶县X镇X村第第九村X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不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月14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处(2009)X号《关于任店镇X村第七、九村X组与任店镇X村民委员会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结论为:一、临平夏路东侧两行的297棵杨树归任店三村X组所有,临平夏路西侧两行的326棵杨树归任店三村X组所有;二、第一项中任店三村X组所有的树木东侧五原告所栽种的75棵杨树归五原告共同所有。
一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叶县X镇X村第七、九村X组与第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及五原告争议的林木为杨树,现生长在叶县X镇X村南至尚武营村老灰河桥以北的平夏路两侧、路东侧两行计372棵,路西侧两行计326棵,共计698棵。“四固定”时,原任店第三大队第七、第九生产队(现任店三村第七、九村X组)以原任店三大队向南到尚武营大队的生产路中心线为界,东侧土地归第七队所有,西侧土地归第九队所有。对现争议树木占有土地分别享有土地所有权。之后该生产路多次向两侧扩宽到现在的路况。1991年前,第三人任店三村第七、第九村X组响应上级政府号召,由任店三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曾在现争议林地上植树,但成活率较低。1991年两个村X组利用上级政府提供的树苗进行了补栽,由于任店镇政府加强了对树木的管护工作,现存树木中东侧297棵,西侧326棵。1995年任店镇X组织拍卖会,将上述树木及林地使用权拍卖给五原告。此后五原告对现争议树木进行了管护,并在此路东侧原有两行树木的东侧又栽种杨树l行,现存活75棵。2005年11月第三人任店三村第七、九村X组向被告申请林木确权,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叶政处(2006)X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任店镇X村第七、第九村X组与任店三村村民委员会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8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行终字第lX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2007年11月30日移送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4日该院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任店三村第七、九村X组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即撤销被告2006年12月29日作出的叶政处(2006)X号《处理决定》,60日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月14日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即:叶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一、临平夏路东侧两行的297棵杨树归任店三村X组所有,临平夏路西侧两行的326棵杨树归任店三村X组所有;二、第一项中任店三村X组所有的树木东侧五原告所栽种的75棵杨树归五原告共同所有。五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政府于2009年7月2日作出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五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处理辖区内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被告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叶县X镇X村第七、九村X组与第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争议的树木中,临平夏路东西两侧的623棵杨树,是第三人叶县X镇X村第七、九村X组在上级号召并统一规划的情况下分别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栽种的,应归其分别所有。1995年第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举行拍卖会后,原告陈某某等人在上述树木东侧栽种了杨树75棵,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作出的叶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陈某某等五人与第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叶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叶政处(2009)X号《关于任店镇X村第七、九村X组与任店三村民委员会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等五人上诉称:1995年5月27日上诉人响应叶县人民政府号召,在任店镇X村民委员会举行的拍卖会上,拍得位于任店三村南至尚武营村北老灰河桥道路两侧树木所有权,其后对拍得的树木进行管护,叶县人民政府也承认该事实,但叶县人民政府在确权时却违背事实将争议树木确权归任店三村第七、九村X组所有是错误的,被诉《处理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处理决定》将75棵树木确权归五上诉人所有,证明叶县人民政府是认可《拍卖林地使用权合同》的,在没有法定机关确认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叶县人民政府无权否定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处理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辩称: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县X镇X村第七、九村X组辩称: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无权拍卖任店镇X村第七、九村X组的树木,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二审未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995年5月27日上诉人陈某某等人与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定的《拍卖林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拍卖林地使用权的路现有植被附着物项填写为“空白”。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处理辖区内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叶县X镇X村第七、九村X组与陈某某等五上诉人争议的树木中临平夏路东西两侧的623棵杨树,是叶县X镇X村第七、九村X组在上级号召并统一规划情况下分别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栽种的,叶县人民政府将该树木分别确权给叶县X镇X村第七、九村X组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1995年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举行拍卖会后,陈某某等人在上述树木东侧栽种了杨树75棵,叶县人民政府将该树木确权给陈某某等五上诉人也是正确的,依法也应予以维持。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陈某某等五上诉人与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拍卖林地使用权合同》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陈某某等五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毛某丙、李某乙、郭某甲、毛某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