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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6时30分,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本市X区x号房间有人非法持有毒品。侦查人员赶赴现某后,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王×抓获,并从其房间查获毒品两包(重24.26克)。在审讯时,被告人王×主动交代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还有毒品一包(重53.19克)。经鉴定,三包毒品共重77.45克,检出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某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某、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9.45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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