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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逯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乙(系被告母亲),汉族,户籍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0时19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潘某甲骑行的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X路、小木桥路路口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抢救,诊断为脾破裂、左胫腓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2008年11月12日手术切除脾,11月19日左胫腓骨、左尺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12月24日左尺桡骨再次切复内固定,2009年1月10日转骨科门诊随访至今。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且应能而未能发现被告潘某甲的电动自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某甲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被告某公司机动车先行,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60元、误工费28,800元、家属护理费54,000元、住宿费3,975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9,298元、伤残赔偿金230,70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伤残辅助用具费(轮椅、电饭煲、棉被、油桶、八角粉、电水壶)745.3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80元、复印费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司机系在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认可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生费用。误工费,其期限无异议,但应按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计算。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认可按每月90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家属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认可15,000元。鉴定费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予扣除。诉讼代理费、查档费、复印费凭据认可。伤残辅助用具费中,轮椅费认可一半费用,其余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已在潘某甲起诉的赔偿案件中,按交强险限额全额支付了潘某甲赔偿费用,故本案中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认可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生费用,其余无病史及正规发票,故不认可。交通费,大部分系家属费用,存在不合理性,要求按照原告就诊记录酌定。住宿费不认可。伤残辅助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查档费、诉讼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32%为系数。精神损失费认可15,000元,并按责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潘某甲辩称,事发时,原告明知电动自行车不能载人,仍要求被告载其回宿舍,故原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认可住院当天及6次就诊费用,其余不认可。误工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系数为30%。鉴定费,按责承担。诉讼代理费过高,不认可。复印费、查档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认可5,000元至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0时19分许,在本市X路、小木桥路路口,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某公司所有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并承载原告朱某的被告潘某甲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朱某和潘某甲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行时,对被告潘某甲电动自行车的动态应能发现而未及时发现,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潘某甲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刘某车辆优先通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当日即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脾破裂、左胫腓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予以对症手术等治疗,至2009年1月10日出院。2010年4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行左尺桡骨、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14日出院。另原告为治疗其伤势,尚在上述医院门诊复诊7次,分别为2009年4月15日、4月17日、2010年3月5日、3月23日、3月24日、4月20日、4月26日。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921元、伤残辅助器具费(轮椅)398元,被告某公司则支付了原告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医疗费93,238.02元(包括伙食费1,510.60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3,500元。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尺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及骨折切复术,目前内固定已取出,遗留脾缺如,左前臂旋转功能受限及左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受限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事宜,其伤后可予以休息十八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籍,自2008年1月起从户籍地外出工作,至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未满一年。事发后,原告家属为来沪照顾原告、陪同就医及鉴定、诉讼等,支出住宿费3,975元。原告父亲朱某某事发时系从事建筑工作,为照顾原告而发生了相应误工损失。原告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及复印诉讼材料、查询被告方信息资料,支出诉讼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42元、查档费80元。被告某公司就其涉案沪x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0年4月1日,经本院判决确认,被告潘某甲因涉案事故所致的人身伤害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60%。该判决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医(2010)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朱某某工作情况证明,现金收条,原告医疗费用、轮椅费、住宿费、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诉讼代理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公司机动车辆驾驶员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潘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故三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潘某甲主张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乘坐人亦应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潘某甲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且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其上述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原告乘坐潘某甲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潘某甲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上述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他人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但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另案中就涉案事故伤者潘某甲的损失作出了赔偿,且达到了涉案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其不应再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出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公司及潘某甲分别赔偿60%及4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原告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自行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921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户籍地卫生室诊疗以及外购药支出,因无相关就诊记录证明与涉案事故有关,也没有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酌定为20,160元。家属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其伤后由其父亲护理确属合理,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每月2,000元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确认其家属护理费为12,0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诉讼及家属处理事故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确未满一年,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根据2009年度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原告伤残情况,确认其该项损失为78,873.60元。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属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及相应赔偿标准,确认为1,34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中,轮椅费,有相应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其余原告主张费用,不属伤残辅助器具范畴,亦不属原告人身伤害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多处伤残等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另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符合本案其获赔标的额及律师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本院将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92,648.42元、误工费20,160元、家属护理费12,000元、住宿费3,975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交通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8,873.6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80元、复印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46,217.02元(其中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潘某甲承担40%);

二、原告朱某应返还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费用96,738.02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2元减半收取计3,351元,由原告朱某承担1,706元,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7元,被告潘某甲承担65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潘某甲承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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