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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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

法定代理人龚某,女,系原告龙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持E照驾驶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隆回县X乡驶往隆回县X镇,途径原告外婆屋前,即隆回县X组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撞伤后,当即送往隆回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18日出院,当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所鉴定所鉴定。2001年4月18日,隆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隆公交认字(2011)X号”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龙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金石桥交警中队曾先后召集双方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由此,原告只好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某、及伤休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费合计x.8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x×80%=x.6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773元,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是意外的,已经交警中队处理,并签了调解协议,我强烈要求按原来签订的协议办事。而且我已经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要从中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陈某持E驾证驾驶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隆回县X乡驶往隆回县X镇,途经隆回县X组路段时与原告龙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隆回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至2011年4月19日,花费医药费用x.8元。2001年4月18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隆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4月18日,原告经邵阳市公平司法所鉴定所鉴定,右头部挫裂创,右股骨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残,预计后续治疗医药费3000元。出院后,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案发后,金石桥交警中队于2011年3月18日曾召集原告的外祖母和被告进行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所用医药费(以正式医药发票为准),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分5次先后支付了医药费用8773元,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医药费,原告因此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协议书、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自愿赔偿原告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其中已经支付了的8773元从中核减,余款9000元,限2011年6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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