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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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男。

原告卢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魏仁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不久,1990年12月20日便在当地的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贺X,1997年正月因双方在家没有什么经济收入,原告便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家管理家务事,由于原告不在家,被告则染上了打牌赌博的恶习,原告多次在电话中劝解无果,1998年底,原告只得回家,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某,生第二胎后,家庭经济更加借据,被告又不务正业,致使原告各方面压力极大。2000年原告不得已又外出打工,但被告在家一切恶习照旧,为此,原告精神负担很大,加至原告在外打工的工作压力,致使原告身体欠佳,现原告已患上脑血管疾病,经常性头痛,2010年原告被迫带小孩到广东读书,也劝被告来广东打工,可是原、被告无法恢复夫妻之情,被告动不动就要打原告,特别是2011年春节,原、被告全家在原告妹夫家过,可被告在正月初一,便与原告大闹一场,致使妹夫家也未某好春节,同样致使原、被告夫妻之情彻底破裂。如今原、被告的大孩子已成年,不需双方抚养,只有儿子贺某程原告愿意归被告抚养,并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隆回县X镇民政办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1989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0年12月20日双方在原黄金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X,现已成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小孩贺某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从200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交往甚少,2010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要被告去原告妹妹家里过年,可双方又发生吵架,未某和好。原告陈述被告不务正业、有打牌赌博恶习和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的行为,并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某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和原告的嫁妆也未某举证证明。本案因被告未某庭,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近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一对儿女,并且长时间的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200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而相互交往较少,但原告未某举证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的法律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魏仁旺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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