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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X区人.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X区人.

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卉、人民陪审员曹倩余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穆军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21日在本院泥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并确立婚约关系,1993年3月23日在原耀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5年11月5日婚生一子袁某阳,孩子刚满一周岁后,被告逐渐不务正业,经常外出不顾家,因此事夫妻俩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从维护家庭大局出发,曾无数次地对被告说服劝阻和苦苦哀求,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2007年11月份夫妻双方再次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几年来,原告到处寻找无音讯。原告独自在家,既要劳动做饭,还有照管孩子,受尽难以想象的痛苦和折磨,而被告作为母亲,从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教育费300元整。

被告李某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1993年3月23日在原耀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5年11月5日婚生一子袁某阳。2007年11月份夫妻双方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书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供铜川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来证明李某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提供户口本复印件,用来证明原、被告出生年月及儿子袁某阳的出生情况。2011年4月19日本院和被告嫂子乔英娥谈话,乔英娥证明李某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耀州区X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书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虽共同生活十余年,但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后不能有效地及时化解矛盾,被告现离家出走至今3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李某未到庭,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本案暂不做处理。对于婚生子袁某阳抚养问题,因孩子年幼需要抚养,且被告李某目前下落不明,婚生子袁某阳由原告袁某抚养较为妥当,被告李某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婚生子袁某阳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200元整(从判决生效后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长赵民武

审判员王彦卉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穆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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