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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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xx,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201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杜xx骑摩托车窜至神木县X村合作银行门口伺机盗窃作案。当日l0时许,被害人庞某用一黑色塑料袋提着钱从大保当镇X村合作银行门口出来,将钱袋放入自己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驾车离开后,被告人杜xx便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庞某来到“福海”洗车房门口,当被害人庞某进入洗车房内办事时被告人杜xx便用砖头将被害人庞某的陕x号黑色起亚牌越野车的后备箱左侧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的现金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庞某陈述,2010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他将在神木县X村合作银行取出的现金7万元放入他开的陕x号黑色越野车的后备箱内,又驾车来到大保当“福海”洗车房,将车停在该洗车房门口,他进入洗车房内办事,他办完事后,发现他的车后备箱左侧的玻璃被打碎,放在车内的现金7万元不见了。

2、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庞某的陕x号黑色越野车的后备箱左侧玻璃被砸烂。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杜xx指认,大保当镇“福海”洗车房店门前是其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4、被告人杜xx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0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xx窜至神木县X镇“博仁”医院附近的工地某,趁工人睡觉之机,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部“大显”牌X880直板手机、刘某某的一部“金鹏”牌x直板手机、任某的一部“金鹏”牌x直板手机及42元现金、马宝林的一部“金鹏”牌x直板手机及一块“金鹏”牌x手机备用电池和杨某某的现金472元盗走。经评估,上述被盗手机四部价值人民币共计1383元。所盗赃物四部手机及现金514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某、任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2010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在大保当镇“博仁”医院附近的工地某,被害人余某某的一部“大显”牌X880直板手机、刘某某的一部“金鹏”牌x直板手机、任某的一部“金鹏”牌x直板手机及42元现金、马宝林的一部“金鹏”牌x直板手机及一块“金鹏”牌x手机备用电池和杨某某的472现金被盗。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杜xx指认,大保当镇“博仁”医院附近的工地某其该次盗窃作案之地。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手机四部价值人民币共计1383元。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被盗四部手机及现金被追回并全部返还失主。

5、被告人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综上,被告人杜xx共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杜xx上诉认为,其在侦查阶段对盗窃7万元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为,不是事实。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杜xx于2010年5月26日在大保当镇“福海”洗车店门口将停在该处的陕x号黑色越野车的后备箱左侧玻璃砸烂盗走车内放的7万元现金及2010年7月18日在大保当镇“博仁”医院附近的工地某盗窃四部手机及现金514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间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杜xx上诉称其未在大保当镇盗窃过7万元,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为。经查,上诉人杜xx曾两次在公安机关对该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认的盗窃时间、地某、作案手段、盗窃数额、车辆颜色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辩称刑讯逼供无证据支持,故被告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标

代理审判员尚二平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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