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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绰号“X”),男,42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郑州市X区X路XX洗浴中心门口,以200元钱的价格贩某给赵XX一包黄砒,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赵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毛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毛某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毛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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