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XX。2010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XX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葛X芚缶睾交涞萜≡刈尤泻檬l阳镇X村春光旅店。因其走错屋至张某乙房间拒绝离开,二人发生争执并拉扯至院子里互相撕扯。该店老板将二人劝开后,在张某乙要离开时,被告人葛XX从院里窗台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将张某乙右胸部扎致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葛XX供述、证人李某证言、三河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的鉴定书、三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三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XX因琐事持凶器扎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葛XX上诉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葛XX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同时考虑其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葛XX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陈其虎
审判员张某乙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