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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郗某、刘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枞苛唬姹烁幺址锪〗⑿ɑ猓油┨ィ饺淼萦兄袷暽W镇旭升电脑店(业主赵某丁旭),用火杵撬开门锁进入该店,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液晶显示器三台、电脑主板三块、小音箱一个、手写笔二支、LG手机一部、U盘一个。2011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郗某与蒋小虎将盗得的赃物带到郏县X镇找到被告人刘某销售,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给被告人李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全部收购。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8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郗某、刘某、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丁陈述及其购物凭证,证人张某丙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赃物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4)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禹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许昌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略)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关于变更郗某劳教期限的决定、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蒋小虎外逃证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刘某进行介绍,李某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是立功,均可从轻处罚;郗某、刘某、李某庭审中表示认罪;李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刘某、李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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