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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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绰号张X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某丁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又名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某丁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2010年9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某丁市X区X镇X村五社,农民。系被告人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陈某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某丁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丙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某、被告人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成某儒、指定辩护人陈某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纠集成某并伙同他人在本区X街金鑫源舞吧门口,将佘铁平殴打并强某按倒在地,抢走其身上的现金6100余元及价值418元的黑色金鹏手机一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某劫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对抢劫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我只抢了2800元。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未对被害人造成某身伤害,且积极退赃,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2、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抢劫现金6100元证据不足。

被告人成某辩称,我是被张某乙叫上打架去了,我不知道是抢劫。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成某同被告人张某乙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2、关于抢劫数额应当以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的数额认定;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抢劫罪不能成某。

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甘州区“金鑫源”舞吧消费,期间认识了被害人佘铁平,得知佘铁平随身携有现金。被告人张某乙遂打电话叫被告人成某到“金鑫源”舞吧。被告人成某接电话后,叫张某戊、刘某丙、张某丁等人至“金鑫源”舞吧楼下。2010年1月2日凌晨1时,被告人张某乙同被害人佘铁平从“金鑫源”舞吧出来后,伙同被告人成某殴打佘铁平并强某按倒在地,抢走其身上现金6100元及价值418元的黑色金鹏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退回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佘铁平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1日晚上8时许,我一个人去“金鑫源”娱乐城玩,我去后就碰到杨某和他们一起的共四个人。杨某给我介绍了其他三个人,一个姓高,一个胖子,姓什么没记下,另外一个留八字胡,姓什么也没记住。我掏钱买了啤酒和他们一起喝,中途我感觉事情不对,就从“金鑫源”出来准备走,刚出来就被六个人围住,其中就有胖子和八字胡。他们把我拉到了“金鑫源”隔壁门口的一棵树下,然后胖子和八字胡让我掏钱,我说没有钱,这时胖子和八字胡说喝酒的时候你身上装着几千元钱,怎么没有钱。接着我就被他们摔倒按在地上,其中两个人抓着我的胳膊,一个揉我的头发,两个掏我身上的钱和手机。钱和手机被抢去后他们就跑了。我身上有6400元现金,消费了300元后还剩6100元。手机是金鹏牌的,价值550元,号码是(略)。我身上的钱是准备给装修工发工资的。当天跟我在一起的有两个工人见到我身上的钱了,我也告诉他们是我第二天给工人发工资的钱。

经其辨认被告人张某乙就是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胖子”。

2、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日零时许,我和刘某丙、张某丁、王某辛波在“启明星”网吧上网,碰到了成某。成某接了个电话对我们说去打个人,我们四个人跟成某到了舞吧门口。一会儿从舞吧出来一个胖子,胖子对成某说:“你们稍等一会儿那个人就出来了。”他又让我们分散开等着,安排完胖子又进去了。半个小时后胖子又出来给我们烟抽,让我们不要急,他又进去几分钟。从舞吧里出来了一个喝醉酒的人,那人刚出来,胖子就把那人搀住了,走到舞吧门前的树底下,成某手里拿一根树条子上去就开始打那个人,胖子也在打,我们其他四个人在旁边站着,成某和胖子把那个人打倒在地就把那人拖到舞吧西面墙角,成某看到我们站着没动手,就对我们说:“把你们叫上给我办事来了,怎么站着哩”我们就围上去,胖子抓着那人的衣服,压在那人的身上。一会,胖子起来向走廊那边走了七、八米就喊了一声“跑”,我们就起来向南跑了。而后成某接了个电话后说:“老大让我们到军分区。”我们就坐车到了军分区,胖子在等我们。去以后胖子在一个道道里和成某说悄悄话,从一个黑色钱夹子里取了100元钱给了成某。而后我们又和胖子一起坐车到馨宇丽都,吃了大盘鸡,胖子付的帐,又到一个网吧里包夜上网一直到早上6点多钟,都是胖子付的帐,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3、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1月2日凌晨,我和成某、刘某丙、张某丁、王某辛波在“启明星”网吧上网,成某接了个电话对我们说:“走,我们出去找个钱喝酒走。”我们跟着成某来到了舞吧,舞吧门口有个小伙子,他安排我们在门口等着,然后他进了舞吧。过了几分钟他又出来安排我们在门口树底下等着。一会儿,他就搂着一个胖男子出来了,当走到树底下时,成某手里拿着木棒就和那个小伙子把那个胖男子打倒在地上。那个小伙子叫我们把那个胖男子抬到舞吧西面的墙角,他用一只脚踏着那个胖男子,大约有两分钟的样子,他喊了一声“跑”,我们就跑了。成某打电话叫我们坐出租车到军分区。去后,那个小伙子在等我们,他掏出一个黑色的钱包给了成某一张某丁。我们吃了大盘鸡后到网吧去上网至早上6点多钟。

4、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我、张某戊、刘某丙在网吧上网,成某接了个电话后对我们说去办个事情。我们就跟着成某一起到了“金鑫源”舞吧门口,有一个小伙子在等我们,见面后他安排我们五个人分开站在门口,等把那个人弄出来我们就打。我们分开在门口等了五六分钟,他从舞吧里扶出来了一个喝醉酒的人,他们往西边走了一段,成某叫我们过去,我们就开始打那个喝醉酒的人,我们一顿拳打脚踢将那人打倒在地上。那个小伙子叫我们把那人拉过去,我们就把他拉到了舞吧门口西侧的墙脚处,过了一会那个小伙子说“跑”,我们就跑了。我们在军分区见面后,他给了成某100元钱,我们吃完饭后他请我们上了通宵网。

5、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1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我、张某戊、张某丁、还有一个叫“老志”的娃子、成某在网吧上网,成某接了个电话说他哥有个事,去以后一个小伙子(后来才知道他的名字叫张某乙)在等我们,他让我们在舞吧门口等着,别让人跑了,而后他进了舞吧。过了十几分钟,张某乙又出来安排我们再等等,他又进去了。过了一会儿,张某乙和一个胖男子出来了。他们刚走到舞吧门口的树底下,张某乙说“打”,他就和成某、张某戊、张某丁、老志开始打那个胖男子了。当时由于我有病就没动手。他们一顿拳打脚踢把胖男子打倒在地,张某乙用膝盖顶着胖男子的腰,一会儿张某乙喊了一声“跑”,就向西跑开了。成某接了个电话后我们就到了军分区,张某乙在等我们,我们吃了大盘鸡后到网吧里包夜上网,吃饭、上网都是张某乙付的钱。

6、证人杨某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1日晚上9点多,我和我朋友崔某,还有崔某一个朋友到“金鑫源”舞吧喝酒,我到了后看见佘铁平,我们就一起坐下喝酒,佘铁平骂我没人气,从裤子口袋里掏出来一沓钱,对我们说:“我有的是钱,你们看见了吗啥时候出来都装着好几千。”我也没管他。我们后面座位上的三个社会上的年轻人又过来同佘铁平一起喝酒,有一个外号叫X丁子,都是佘铁平买的酒。我看不下去了就去看跳舞了。凌晨2时许我从“金鑫源”出来后,听见佘铁平打电话的声音,我过去看了一下,他当时在“金鑫源”门口对面的台阶上坐着打电话,我听他说他的6000多元钱让胖子掏走了,

经其辨认确定被告人张某乙即“胖子”。

7、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佘铁平一起喝酒,他从裤兜掏出了一沓钱,我当时问他:“你拿这么多钱干什么,喝酒着呢,你把钱拿出来我给你装上,明天我再给你。”他当时说没事。喝完后他叫我去“金鑫源”玩,我没去。第二天早晨他给我说在金鑫源门口被四、五个娃子打了一顿,还把身上的钱和手机抢走了。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1日晚上8时许,姓佘的男子给我打电话,晚上9时许我到“金鑫源”舞吧。我去时姓佘的男子已经和他的一个姓杨某朋友及三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喝啤酒,姓佘的男子已经有点醉了,我到他们喝酒的桌子跟前,姓佘的男子掏出一沓100元的钱,拿出一张某丁了我,让我陪他,然后他们五个就划拳喝酒。过了会儿,我有事就出去了。至晚上12时许,我才回到“金鑫源”,我回去见姓佘的他们还在喝啤酒,中间姓佘的男子又掏出一沓100元的钱,摔在桌子上说他有的是钱。姓佘的在我回去以后先后买了三次酒。到次日凌晨2时许,其他的四个人都走了,我叫老佘赶紧回,老佘才和我一起从“金鑫源”舞吧出来,刚出来就从草坪那里过来人把姓佘的拉住,然后搂上往草坪那里去了。当时我很害怕就赶紧跑到街上拦了辆出租车走了。在那五六个人拉姓佘的时候,我看清楚其中有两个就是和姓佘的一起在“金鑫源”舞吧喝了酒的男子,两个人中一个是“胖子”。

经其辨认确定被告人张某乙即“胖子”。

9、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2010年1月2日上班时听老板娘给我说了张某乙的事。后来姓佘的那个人又到“金鑫源”,我问他能不能给张某乙一次机会,他说只要把钱给他,把该赔偿的赔偿上就行了。然后我给张某丁鑫打了电话,他说考虑一下。之前张某丁鑫向我承认说人确实是他打的。

经其辨认确定被告人张某乙即张某丁鑫,外号“X”。

11、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我和杨某一起到金鑫源舞吧喝酒,期间碰上了杨某认识的老佘,我只记得喝酒期间老佘耍过钱。

12、证人喻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1日,我和崔某、杨某、还有崔某一个朋友一起到“金鑫源”舞吧喝酒,期间碰上了佘铁平,我们坐到一起喝酒。佘铁平去上厕所,回来说外面有几十个小伙子要打他,我们就说要回,佘铁平先下去的,我买了瓶饮料出去看见佘铁平在舞吧前坐着,有几个人朝西跑了,我把他拉起来,他说刚出来就被几个小伙子围住按倒在地,起来钱就没有了。

13、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证实了被抢手机的型号及价值。

14、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张某乙、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某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成某家有父母,此次犯罪原因主要是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缺乏判断是非的能力,导致其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某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抢劫数额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的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佘铁平被抢劫的现金是6100元,对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成某同被告人张某乙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抢劫罪不能成某。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证据,被告人张某乙在叫被告人成某到金鑫源舞吧时确实没有告知被告人成某其真实目的,但是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成某在按压被害人佘铁平的过程中,看到被告人张某乙在掏被害人的东西,而且在事后向被告人张某乙询问抢劫财物数额,并分得赃款100元,从而可以得知被告人成某在犯罪过程中已经意识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但仍然给予被告人张某乙以帮助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同被告人成某虽然事先没有预谋,事中也没有协商,但被告人成某在已经意识到被告人张某乙正在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时,不制止,仍然对被告人张某乙进行帮助行为。所以从其主观上,尽管抢劫的犯意不是事先形成某,但是在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仍然促使这种结果的发生,已经同被告人张某乙形成某抢劫的意思联络,二人形成某临时犯意,已经结成某事实上的犯罪同盟。所以被告人成某的行为已构成某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应以从犯论处。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乙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成某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某玲

审判员李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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