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厂长,住福建省福安市xx,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xx(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销售纸箱给被告开办的长沙市雨花区xx,2010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x元。被告同时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写下欠条,表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x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9年销售纸箱给被告开办的长沙市雨花区xx,2010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x元。2010年2月5日,由长沙市雨花区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的父亲郑xx签名。2010年12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xx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的父亲郑xx负责在被告厂里验收货物及支付货款的工作。
因被告未偿还债务,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和郑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长沙市雨花区xx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该厂登记的业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厂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加盖有长沙市雨花区xx公章的欠条以及证明,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着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也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货款数额为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嵘
人民陪审员艾跃进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