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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xx房屋信息服务部诉卢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xx房屋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x。经营者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x房屋信息服务部业主,住长沙市岳麓区xx。

被告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长沙市天心区xx。

原告长沙市xx房屋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原告经营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望、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直以来从事的是二手房中介交易,通过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赚取居间中介费。2009年5月,被告来到原告处,要求挂靠在原告服务部下,其目的是想利用原告的店面作为她从事二手房中介交易的平台。原告为被告的居间服务提供合同、收付款票据及其他后续服务,被告则以每笔业务中介费的40%作为收入,并按每单当场结清。在这种挂靠合作中,被告完全不受原告的任何限制,被告可以任意支配自己的时间,被告还可以随意选择是否成交。在给被告提供二手房中介交易平台服务中,原告以从被告业务中获得纯利润中的60%作为提供服务的对价,并负责门面租金、水电费、固定电话费、人际关系业务费,除此外原告没有从被告处获得其他任何回报,也不可能给被告其他任何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纯粹的挂靠合作关系,没有劳动关系,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二、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8日所作的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仲裁中是依据双方在马王堆调解办的《调查笔录》中双方陈述进行认定。原告认为对事实的判定,不能仅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识进行判定,必须结合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为达成调解和和解目的所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不利的证据。故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做法违背了法律规定,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两倍工资未付部分x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判决无需为被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年间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是事实劳动关系。1、被告从2009年5月1日起由原告聘任为工作人员,工作内容是以原告员工身份提供房屋交易信息并促成交易,报酬为每笔业务纯利润的40%进行提成,每月平均获得报酬为6000元。2010年4月1日,被告被委派至长沙鸿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荷花园店)担任店长(长沙鸿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就是原告的负责人唐xx),工资待遇为底薪1000元加业绩提成,由此,被告与原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3、原告提出的被告与其属于挂靠合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其诉状中提到的工作时间、成交确认、提成比例均属于原告的管理模式,也是房产中介行业普遍存在的通用管理模式,并不能因此就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负责人唐xx于2010年4月26日在马王堆调解办的调查笔录中称,其于2009年5月1日招聘被告来做事,约定了薪酬待遇,并于2010年4月提升被告到长沙鸿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荷花园店)担任店长,约定底薪为1000元,如果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怎么可能提拔被告担任店长一职呢因此,原告所谓的与被告属于挂靠关系纯粹是其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托词。原劳动仲裁裁定对事实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被告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致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两倍工资。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入职,由于原告没有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与其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被告自2009年5月开始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没有为其办理任何社会保险,严重违反了其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依法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所作出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2007年7月13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唐xx,经营范围是房屋信息咨询,经营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新星小区内。被告从2009年5月1起以原告员工身份在原告处工作,以提供房屋交易信息并以中介身份促成交易为职业。双方还约定,被告的报酬以每笔业务纯利润的40%进行提成,其余60%归原告享有。2010年4月起,唐xx又要求被告到其新成立的长沙鸿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担任店长,并约定底薪为每月1000元。

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工资报酬发放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同至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协商,在该会向双方当事人调查案件事实过程中,唐xx与被告均陈述被告是从2009年5月份被招聘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工资约定与业务挂钩,由被告享有40%的利润提成。被告在2010年4月份的收入有5到6千元。此纠纷后经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4月份工资7110元并当场付清。

被告于2010年6月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双倍工资x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原告按社保机构的要求,以每月6000元为基数为被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费部分。2010年7月28日,该委作出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3、原告按社保机构的要求,以每月6000元为基数为被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费部分。原告不服,遂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存在分歧,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只能依据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出双方是基于挂靠的合作关系,除其陈述意见外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认为双方为劳动关系,提交了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的相关调解记录和调解协议,佐证了原告自述从2009年5月份招聘被告工作、被告的工资与业务挂钩,由被告享有40%的利润提成等事实,并以此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结清工资。上述陈述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不属于双方为达成调解做出妥协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的情形。故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的事实有:被告从2009年5月1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在原告处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按业务提成的40%计发并及时结清、双方协商已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几点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主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共10个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虽然被告在工作期间的月收入达到5000至6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固定工资标准,系按每笔业务提成来计算工资,该种工资分配式存在不确定性和随机性。本院为衡平双方权利,依据公平原则,参照2009年度本省房地产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计算为x元。同时,劳动法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2060元计算。被告主张的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劳动者可依《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市xx房屋信息服务部(业主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卢x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

二、原告长沙市xx房屋信息服务部(经营者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卢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xx房屋信息服务部(业主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xx房屋信息服务部(业主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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