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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商丘市X路“宝丽金”迪厅内与梅某某发生争执,遂通知陈某乙、王某、丁某、李某、陈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到“宝丽金”迪厅帮助打架,被告人陈某甲又对前来的人员进行安排,无故对梅某某进行围攻、殴打,致使梅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梅某某头顶部、右手中指构成两处轻微伤,右手拇指第二指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和身体伤害,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判令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梅某某当庭表示道歉,并愿意赔偿。

辩护人宋某某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且系初犯,悔过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商丘市X路“宝丽金”迪厅内与梅某某发生争执,遂通知陈某乙、王某、陈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到“宝丽金”迪厅帮助打架,被告人陈某甲又对前来的人员进行安排,无故对梅某某进行围攻、殴打,致使梅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梅某某头顶部、右手中指构成两处轻微伤,右手拇指第二指节粉碎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2007年2月24日晚上其和朋友在文化路宝丽金迪厅蹦迪时无意碰到了一个人,那个人瞪了其一眼,用胳膊捣了其一下,并相视瞪眼有半分钟。其很生气就想打他一顿出出气。王某、丁某、陈某乙、李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来后,其就给他们说刚才这个人用眼瞪其,并把人指给他们,他们几个围上去打那个人。

2、同案犯陈X供述证实,2007年2月24日晚上,10点钟左右陈某甲给其打电话,他说他在宝丽金里面,让找几个人,其和丁某一块就去了宝丽金,到宝丽金迪厅见到陈某甲,当时张大伟也在场,张大伟问陈某甲,“你的人够不够,我还带来了几个朋友”陈某甲说,够了,当时看到陈某乙、王某、李某、陈某乙、陈某乙在场,还有几个人不认识,当张大伟、陈某甲说完话,这10多个人有几个上了迪厅内的台子,让陈某甲指一下和他吵架人,这几个人刚围过去,那个人就向迪厅外边跑,大家就追,追到迪厅门口,大家把他摁住,就开始打,那个男的大喊“我是公安局的”但是大家都没理他,还是继续打他。在悦华大门口陈某乙把事先带去准备好的刀拿出来,朝那个男的身上乱砍,那个男的身上都是血。陈某甲又和那个男的骂了起来,陈某甲返回去要揍那个人,那个人不敢硬了。

3、同案犯王X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24日晚上,陈某甲打电话说他在宝丽金迪厅,叫其找丁某和陈某乙帮助打架,到地方之后见到有张大伟、陈某甲、陈某丙、李某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陈某甲把我们10多个人叫到一块,简单的进行了安排,陈某甲对一个身高不到1.70米30岁左右的男子指了一下,其和几个人就上去把那个男子围了起来,抓住那个人就打,当时那个男子慌忙向迪厅外跑,追到宝丽金迪厅门口,抓住那个男子上去就打,当时有的用脚跺,有的用捶打,有的用刀砍,还有的用酒瓶子砸的,一会就把那个男的给打倒在地上啦。

4、同案人丁X的供述证实,到宝丽金后,见有陈某甲、李某、王某、陈某丙、张大伟、陈某乙、陈某乙和陈某乙,还有张大伟的五六个老弟,张大伟的老弟中有二三个拿着酒瓶,他们用酒瓶砸,用脚跺,打过之后他们就跑了。

5、同案人李X的供述证实,到地方后看见有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乙、丁某、张大伟、王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看到第一个冲出去的是陈某乙,他手里握着刀,后来都跟着出去啦。其走到宝丽金门口时那个人已经被打倒在地,很多人都是乱打,也弄不清谁动手了。

6、同案犯陈X供述,宝丽金打架是在2007年2月14日,情人节,晚上八九点时,其和陈某乙、丁某三人在归德路玩时其接到陈某甲的电话,说他在宝丽金跟人操架让过去帮忙打架。其在丁某住处拿了一把菜刀,就和陈某乙、丁某坐出租车去了宝丽金,陈某甲指着旁边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对其说,就是这家伙操架,其在大门口等了有两三分钟,里面打起来,那个男子跑出来,陈某甲、陈某乙他们在后面追着打,其就抽出菜刀,朝那人头上砍一刀,他用手挡,砍那人头上了,后面有人把那人跺倒了。

7、张XX供述,2007年2月24日,其和上海的两个朋友在宝丽金迪厅的包间里喝酒唱歌,在迪厅正好碰见陈某甲,其一看他都喝多了,陈某甲说那个孩子瞪他,并已经打过电话叫人了。正说着,其看见陈某乙、王某、陈某丙也在一边,然后其就走了,没走多远,那边就打起来了。

8、被害人梅某某的陈某乙证实,昨天(2007年2月24日)晚上9点多钟,其到悦华大酒店“宝丽金”迪厅去玩,其正在舞池内蹦迪时,其见到有一个看着有30岁,身高1.70米留短发的男子一直注意其,其看他时,他对其笑了笑,便一直在迪厅内玩,后来其见到他跑到舞池中间和一个人说了几句话,过了有四、五分钟,其见到他走到其前面用手对着其便指了一下,之后,从其周某来了好多男的,他们不由分说,对着其便打,其当时便赶快往宝丽金大门口处跑,他们一直追着打,其跑到宝丽金大门东则七、八米处,被七、八名青年人堵住,其中一名上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他拿着一把有五十公分长、宽10公分的菜刀,对着其头便砍了一下,其用手护头时,右手又被砍了一下,其便被身后的人用棍打倒地上了。

9、证人梁某证言证实,今天(2007年2月24日)晚上,其从宝丽金出来在大门口打电话时,有一名被打的客人跑到其跟前,说其和打他的人说话了。

10、证人陈某乙X证言证实,昨天(2007年2月24日)晚上10时40分,其在宝丽金大门口处,见到门口东侧十多米处,被打的人刚从地上站起来,他用手捂住头部,其便赶快打了120,让救护车过来。

1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当时其在宝丽金第一道门走廊里打扫卫生,看到五、六个男子从其面前过,后面跟着几个保安,其中有个男子手拿AK-47式洋酒瓶,好象与什么人发生争吵,嘴里说着砸死他,这时从舞厅里也出来好多人围观,其在旁边站几分钟就回去啦。

12、证人尹某证言证实,张大伟、还有上海的朋友在宝丽金迪厅开了一个包间,就在包间里唱歌。

13、(2007)商公刑技字(略)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法医鉴定证实,梅某某头顶部、右手中指创口均构成轻微伤。右手拇指第二指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14、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乙、王某已被判刑。

15、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乙已被判刑。

16、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8月6日投案自首。

17、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民事赔偿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遂通知同伙帮助打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过程,系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表示悔过,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其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朱国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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