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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路某楠,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路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为琐事吵闹不休。特别是被告性情暴燥,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并以加害娘家人相威胁,长期以来让原告忍辱负重,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另外,被告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儿子未成年,被告强行把儿子从学校领走外出打工,视孩子的终身前程于不顾。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而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的暴烈脾气对原告和子女造成了无可弥补的伤害。长期的不和谐夫妻关系,致原告身心交瘁,痛苦万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让原告从痛苦无助的不幸婚姻中解脱出来,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被告辩称,原、被告草率结婚是真的,原告之前结过一次婚,作为夫妻打架是很正常的,并没有像原告诉状中说的拳打脚踢,后来我外出打工,她在家学坏了,答辩人和原告吵了一架,导致后来原告经常躲着答辩人。原告说答辩人不尽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主要缺乏沟通,原告的哥哥怕还答辩人钱,不让原、被告沟通,答辩人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答辩人愿意法院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路某楠(曾用名路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路某。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认可打过原告三次。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原告,每年至少一至两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也不认可。现原、被告之子在深圳打工,原、被告之女在读师专。现原告只要求离婚,对共同财产放弃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而且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明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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