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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太和,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太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6月16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出具有借据一张,被告郭某某签了名,约定用期10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郭某某借原告钱没给我说我不知道,借条是郭某某写的且双方已离婚,我是残疾人属弱势群体,我不应该还钱,请驳回原告无理要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8年6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离婚协议时约定财产归王某某所有。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证据质证意见,离婚证无异议,但二被告是为躲避债务离的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损害了第三方利益应属无效;

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离婚证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不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现金4万元,用期10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借原告4万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称与郭某某已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对其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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