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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阳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文某甲之母。

被告文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长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阳某某、被告文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与原告之母分居生活后未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400元/月的抚养费,并支付分居期间未付的抚养费6200元。

被告辩某,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在以后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阳某被告文某乙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从2005年开始原告之母与被告分居生活,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了抚养费200元给原告,2008年7月30日支付400元之后,其余抚养费未予支付,经多次催问未果后,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并支付未付的抚养费6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文某乙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文某甲的抚养费300元,此款在每月X号汇入阳某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账号:(略));

二、被告文某乙自愿支付在2011年1月1日前未付的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

三、从2011年1月1日起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文某甲实际所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50%;

四、原告文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文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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