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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郑州市嵩山饭店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嵩山饭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该单位法制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嵩山饭店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新、刘某乙,被上诉人郑州市嵩山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丁亮

审判员马清来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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