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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焱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经过接触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告又发现被告无生育能力,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将原告打伤过几次,原告便于2010年春节期间离开被告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一年多,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蒲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蒲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2月11日在怀化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8日,原告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时间、地点;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蒲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发展到无可挽回的程度,双方只要互谅互让,本着互相尊重和理解的原则相处,仍然能较好维系夫妻感情,加之原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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