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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诉被告何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郴州市xx婚介网经理。

原告江某诉被告何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某及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8年11月中旬,原告在一张《时光广告》上看到被告何某的“婚介网”周日相亲大会的征婚广告,于是原告代女儿麻某前往了解信息去征婚。麻某与一高级会员姜某某相识十天后,被姜杀害(已作另案处理)。因被告何某隐瞒了姜某某的实际年龄及吸毒的劣迹,导致其女儿被害。而居于原告与被告(被告处抄资料时支付给被告何某10元钱)而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故被告何某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违约责任金x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江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诉讼时效说明书证,拟证明2010年12月原告已就本案向法院起诉,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2、证人张某某的证词,拟证明被告的婚介所抄写资料,事实上与被告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3、原告的陈述,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及违约责任。

4、关于北街“1•2”故意杀人案的破案报告,拟证明原告女儿被杀害事实。

5、郴州婚介网名片,拟证明郴州婚介所的广告内容情况。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从电脑下载的“一抹深蓝”(麻某的昵称)档案,拟证明婚介所严重不负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二、被告与原告及其女儿麻某从未签订合同,也未向被告缴过会员费办理业务,根本不是被告的客户,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已经起诉姜某某的父母后获得了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姜某某亲笔签名的郴州婚介网登记表。拟证明姜某某在被告经营的婚介网登记情况及审核了姜某某的真实身份与基本情况。

2、姜某某户口本扫描件,拟证明姜某某的户籍情况及被告审核了姜的真实身份与基本情况。

3、郴州婚介网注册协议,拟证明郴州婚介网注册登记时已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

4、郴州婚介网会员《权利与收某》拟证明了郴州婚介网会员的权利与义务。

5、“一抹深蓝”的注册资料,拟证明麻某自行在郴州婚介网上注册的普通会员,被告并不认识麻某。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何某对原告江某提交的证据1、3、5、6、7真实性无异,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记载内容部分不真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均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4日,原告江某为帮女儿麻某(33岁,未婚)寻找男友,约朋友一同来到被告何某经营的郴州市某某婚介所,原告江某摘抄了注册该所几名男会员的信息资料,并通过电话与一名叫姜某某男会员进行了联系,之后,麻某与姜某某俩人相识后成为恋人。2009年1月2日21时,郴州市X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报案后,发现麻某与姜某某死在郴州市X街南塔工商所院内家属房内。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俩查大队《关于北街“1•2”故意杀人案的破案报告》记载:“根据现场调查、现场勘验和尸检报告确认现场无第三人进入,现场是姜某某将麻某杀死后,然后自杀。”据此,原告江某与丈夫麻某某于2009年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姜某某的遗产继承人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3万余元。该案由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正在审理中。由于该案未最终判决,原告江某认为,本案被告何某收某了摘抄资料费10元钱,故与被告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而被告何某没有给原告提供真实的资料,导致原告女儿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本院,要求被告何某支付违约责任金x元,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江某认为自己是作为委托人要求居间人被告何某提供婚姻介绍信息资料,就当然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因为原告江某提供在被告何某经营的郴州市某婚介所摘抄了该所的包括姜某某在内几个高级会员信息资料中,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何某达成任何某面或口头的协议(合同)。即使原告江某认为在摘抄会员信息资料时,按被告何某的要求缴纳了10元钱,仍不能认定该款是给被告何某的居间报酬,原告江某自己陈述是资料摘抄费,故本案原告所述的居间合同并未成立。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某、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运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协议属婚姻关系的协议,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协议,不受合同法的法律规范调整。其三,原告江某认为被告何某提供的姜某某的信息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是虚假信息。经本院审查,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认定姜某某在被告何某知音婚介所注册登记的个人信息资料,除年龄有异外,其它信息均为真实的。因此,原告江某主张的本案系居间合同,由于被告提供的信息虚假,导致原告女儿被杀,被告何某应承担违约责任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江某于2009年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对姜某某的遗产继承人提出了民事赔偿的诉讼,且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正在审理当中),其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赔偿均在该案中进行了主张。其经济损失已得到司法救济,原告江某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某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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