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3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6月30日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招摇撞骗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冯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钟某得知被害人柳某某的前夫张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关押在汨罗市看守所,遂与被告人冯某商量策划,由被告人冯某冒充湘阴县人民检察院的干部,以找关系将张某某放出来为由,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x元,极品芙蓉王香烟1条。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东塘派出所投案。
该院以被告人钟某、冯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钟某、冯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冯某冒充湘阴县人民检察院的干部,骗取被害人柳某某财物人民币x元、极品芙蓉王香烟1条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前夫因涉嫌犯罪被关押,而钟某说他能把他搞出来,检察院他有关系,只要用点钱,然后被告人钟某带她到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见到了所谓的副检察长冯某,他答应能帮忙办事,后在粮源茶楼分别五次送给他现金,而被告人钟某以各种借口,四某索取现金。2、被害人柳某某自记的送礼、费用条据和提取笔录;被告人冯某自记的二人分赃条据和提取笔录。证实被害人柳某某送出的财物和被告人钟某、冯某收取的财物基本相符。3、被害人柳某某2011年6月16日收到被告人冯某退赃4100元的领条和请求对冯某从轻处罚的报告、丁头坝村委会要求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的证明材料;4、湘阴县公安局东塘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冯某、钟某到案的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由其村支书钟某高带到东塘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钟某于2011年7月13日11时许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5、被告人钟某、冯某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钟某、冯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冯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冯某犯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冯某招摇撞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主动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冯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长存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