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1月25日释放。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和8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杨某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内乡X区抢夺金项链。二被告人共实施抢夺六次,涉案总价值21844.68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29日上午,经被告人王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杨某共同预谋后,驾驶杨某的红色125型摩托车,先后窜至内乡X乡X路段和内乡X镇X路段,采取由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逐渐靠近电动车、由被告人杨某伸手抢夺的方法,将杨x侠脖子上的价值1946元、何x丽脖子上的价值5892元金项链抢走,后二被告人将项链卖给王某奇,获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将赃款退赔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29日上午,自己与被告人杨某共同预谋后,驾驶杨某的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内乡X镇X路段和大桥乡X路段,由自己驾驶摩托车逐渐靠近电动车、由被告人杨某伸手抢夺女子脖子上的项链,将受害人何燕丽、杨某侠的金项链抢走,后二人将项链卖到南某市王某奇,获款挥霍。(庭审中供述,由自己提议实施抢夺。)
(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其和王某在2011年7月29日上午,驾驶自己的红色125型摩托车在内乡X乡县X乡X路段,抢夺两条金项链,后将项链卖给南某新华广场后面小巷道内的王某奇,获款挥霍。同时证明,自己主动交代本次抢夺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杨xx陈述,证明其在2011年7月29日八点多,骑电动车去大桥办事,在磙子岗废品站附近,被两个骑暗红色大摩托车的男子把价值2000元左右的金项链抢跑的事实
(2)何xx陈述,证明2011年7月29日上午七点五十多,其骑电动车从内乡县老纸厂向北往县X乡县X路段时,被从背后过来一辆摩托车上的两个人,抢走脖子上价值4000多元的金项链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x证言,证明其按每克310元,从一个年轻娃处收购大概20克左右金项链,当时的回收价325元的事实。
(2)刘x证言,证明其妻子何xx的金项链,在2011年7月29日上午八点多,被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抢走的事实。
(3)任xx证言,证明2011年7月29日上午八九点钟,其和儿媳妇杨xx骑电动车到大桥办事,走到磙子岗路段,两个男孩骑一辆摩托车,把其儿媳妇的项链抢走,即到大桥乡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4)调查任xx、何xx笔录及收据,证明何xx、杨xx被抢的金项链,已经被告人杨某赔偿,和对被告人杨某进行谅解的事实。
4、项链保修单复印件,证明杨xx、何xx购买金项链的价格、特征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杨某霞的金项链价值1946元、何燕丽的金项链价值5892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1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杨某采取上述同样方法,驾驶杨某购买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先后在内乡县一高大门口路段、红磨坊KTV路段、西关农行附近路段、邮政广场南某路段,分别抢夺骑电动车的张x巧价值2976.64元金项链、薛x杰价值3386.88元金项链、张x丽价值4074.84元金项链、王x价值3568.32元金项链。案发后,赃物某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4日上午,其和杨某一同骑着杨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无牌照摩托车到内乡县城,先后抢夺4名骑电动车女子金项链的事实经过;以及在那个十字路口碰见警察,被警察开着一辆面包车追上抓住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4日上午,其和王某骑摩托车到内乡县城,先后抢夺4名骑电动车女子金项链的事实经过;以及在那个十字路口碰见警察,被警察开着一辆面包车追上抓住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张xx陈述,证明2011年8月4日上午,其骑电动车在一高门口,被骑一辆白色摩托车的两个年轻人抢走8克多项链的事实。
(2)薛xx陈述,证明2011年8月4日上午7点40多分,自己骑一辆白色踏板立马电动车,到罗岗一小对面,当行至酸枣园一个托教中心北一点路段,被从身后骑着一辆白色踏板无牌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黄金千足金,坠子为心形重3.51克,项链为5.48克,共重8.99克的项链抢走,向南某去,接着我就打110报警。
(3)张xx陈述,证明其在内乡县西关农业银行东边的刘某胡某汤门口,被人将脖子上带个花形的吊坠,重20多克,价值六七千元的金项链抢走的事实。
(4)王x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8月4日早上七点多,在内乡县城邮政广场南某,被两个年轻娃骑白色电动车上来将脖子处戴的总计9.44克,估计值个三千七百多元钱的金项链抢走;自己骑电动车在后面追,追不上就报警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周x、白xx、马xx证言,证明2011年8月4日上午7时许,在内乡县西关刘某胡某汤店门前,一个女的被那两个娃骑摩托车将她脖子上的金项链给抢走的事实。
(2)闫x、张x、郭xx、沈xx证言,证明2011年8月4日7时50分许,其等人巡特警大队上班,得到到局指挥中心呼叫:城区有两名男子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抢夺。即一同由张宇开警车进行追赶,后追到南某菜市场东头处的T字路口处时,由于摩托车车速过快,就连车带人直着冲进对面的卧龙玉液酒专卖店的楼梯间,被抓获的事实。以及从他们身上搜到金项链,并把这两名男子带到城关镇派出所的事实。
4、物某、书证
(1)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单一份及被抢四条项链照片一张,证明:内乡县公安局侦查员王某平、胡某于2011年8月4日扣押被告人王某黄金项链四条及两个黄金坠子:带花形坠子的项链重7.88克;带心形坠子的黄金项链重8.96克;没有坠子的两根黄金项链分别重10.78克、9.44克。
(2)南某金福正珠宝公司质量信誉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王x于2011年7月23日在南某金福正珠宝公司购买千足金项链9.44克;薛x杰于2011年4月19日在南某金福正珠宝公司购得的千足金项链5.48克,千足金吊坠重3.51克。
(3)郦都珠宝店服务卡,证明:张x巧于2010年9月1日购买千足金项链10.642克,千足金吊坠4.284克。
(4)鑫鑫金行服务卡,证明:鑫鑫金行于2010年4月11日开具的服务卡:千足金项链重10.83克,千足金坠子重10.3克。
(5)案发现场平面图及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王某、杨某实施抢夺犯罪的具体地点、概况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和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201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1月25日释放。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某、王某共参与抢夺六次,涉案总价值21844.6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杨某均能当庭认罪,而且部分赃物某当场抓获而追退受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能够主动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并退赔抢夺财物某钱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审判员李锡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