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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碧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胡成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0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第二天被告就带走部分财物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无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邓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临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外务工,务工的详细地址不明。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2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年初在(略)市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邓某某系初婚,被告张某某系再婚。婚后第二天,原、被告一同前往广州市务工,共同生活一个星期后原告邓某某独自返回常德市,被告张某某继续留在广州市务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初期尚有电话联系,但一个多月后,原告邓某某即与被告张某某失去联系。双方亦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邓某某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07年11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2年之久,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陈芳

人民陪审员胡成章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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