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少义,田阳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田阳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荣,广西济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田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少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为儿子陆华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吉祥无忧卡保险单》,保险期从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4月1日,陆华成驾驶电动车在田阳县X镇X路X巷与红棉路X路口转弯时翻车死亡。2010年4月2日,田阳县公安局向原告发出《死亡证明》,认定陆华成“结合调查了解及现场勘查,死者右肩部及右腰部受伤,属意外事故”。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按保险金额理赔,被告未按《出险索赔程序》规定向原告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而是口头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因此应当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被保险人陆华成意外身亡的保险金额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某为其陈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个人身份证;2、《吉祥无忧卡保险单》,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陆华成户口薄,证明陆华成的身份情况;4、陆华成注销户口证明,证明陆华成死亡的事实;5、陆华成死亡证明,证明陆华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6、田阳县X镇X村民委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事实。7、保险理赔申请资料清单,说明原告申请理赔的时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田阳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陆华成猝死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009年5月5日,原告为被保险人陆华成投保了吉祥无忧卡保险单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止。2010年4月8日,原告以被保险人陆华成于2010年4月1日意外死亡为由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我公司审核,被保险人陆华成死于猝死,但并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规定,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的属于猝死。引起猝死的根本死因为自然性疾病,一般为心脏性猝死、中风性猝死、肺源性猝死等,其中心脏性猝死居多。而原告投保的《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由于猝死属于疾病性原因造成,不符合意外伤害“非疾病”的特征,不能认定为意外伤害,因此,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被保险人陆华成系酒精作用后导致猝死。
2010年4月2日,田阳县公安局给原告出具了陆华成的死亡证明,称陆华成系猝死,属意外事故。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田阳县公安局核实该证明时,田阳县公安局认为证明中“属于意外事故”的表述缺乏依据,便从原告处收回了该证明原件。同年4月15日,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百公(刑)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送检的陆华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MG/x。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员的血液中每100毫升的酒精含量为20毫克的,认定为酒后驾驶。而陆华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了31毫克,这说明陆华成在死亡前处于强烈的酒精作用之下,诱发了猝死。可见,退一万步讲,即使能认定陆华成是意外死亡,由于是酒精作用导致,根据原告投保的《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对此也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陆华成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导致,不属于我公司责任范围;即使能认定陆华成死于意外,但由于是酒精作用导致,亦属于我公司免责范围。因此我公司对原告韦某某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韦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田阳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1、《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2、《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该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3、《国寿安心意外伤害赔偿(A型)条款》,说明原、被告的保险关系是按合同约定来处理;4、田阳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被保险人陆华成的死因属于猝死;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保险人陆华成死亡之前饮酒而导致猝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原告为其儿子陆华成向人寿保险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吉祥无忧卡保险单》,保险期从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载明:投保人:韦某某、被保险人:陆华成。受益人:韦某某。保险金额:意外身故或高残保障金6万元;意外医疗费用金额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金额30元/天,最高给付180天。保险单号为:09-21-D72-x-1。保险费:100元。
2010年4月1日,被保险人陆华成驾驶电动车在田阳县X镇X路X巷与红棉路X路口转弯时翻车躺地死亡,2010年4月2日,田阳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后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经法医检验发现死者陆华成衣着整齐,其右肩部及右腰部皮肤各见一处小面积皮肤擦伤,双眼睑结膜苍白,未见出血,身体其余部检查未见异常,当日该局向死者家属出具了《死亡证明》,认定系猝死,属于意外事故。201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即派工作人员到田阳县公安局核实《死亡证明》时,该局认为证明中“属于意外事故”的表述缺乏依据,便从原告处收回了该证明原件。2010年4月15日,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百公(刑)检(理化)(2010)X号《理化检验报告》,对田阳县公安局所抽取死者陆华成的血液约5mL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从所送陆华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mL/x.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均被拒赔,2010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被保险人陆华成意外身亡的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投保人韦某某向人寿保险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了吉祥无忧卡保险单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韦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田阳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成作为被保险人在其保险期内意外死亡后其投保人依法享有向人寿保险公司田阳支公司理赔的权利。被告认为被保险人陆华成的死亡属于猝死,而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不予理赔,同时,被告还提供了田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以证实死者陆华成的死因为猝死,是饮酒后诱发其猝死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猝死”,一般认为,其因包括病理性和非病理性两方面,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有可能是非疾病,不能将猝死简单等同于由于疾病死亡。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然没有对“猝死”进行定义和释义,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对“意外伤害”进行了定义,而非病理性的“猝死”并没有排斥在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的内涵和外延之外。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存在瑕疵。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未做出界定。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保险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方,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故被告认为被保险人陆华成猝死是自身疾病引起,不属于意外伤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给付原告韦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田阳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龙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