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47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总计x元。2009年2月,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时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销化肥生意,为经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算帐被告共欠原告x元。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张某某款壹拾伍万叁仟壹佰叁拾肆元整(x.00元)。时某某。2009年2月3日”。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销化肥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为凭,被告没有提交反驳对方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某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被告自借款后,在原告的催要下不予还款,其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让被告返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