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拖欠工程款、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张××、王××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张××组织施工队在偃师市X镇雅格摩托车厂内为王××建造厂房。合同约定: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其应按施工说明做好一切工作;王宏峰负责协调水电等工程顺利施工环境,在施工中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现场解决。合同书并附有施工说明一份。
合同签订后,张××组织施工队进入现场施工,王××的舅舅作为建设方的监工在工地上监督施工方的工作。2008年6月中旬,厂房建成交工,王××并将设备搬至该厂房中,尚余工程款x元未付。后张××称多次要求王××支付下余工程款,王××推托不付。王××称,不付款是有原因的:张××在施工时定位不直,未按合同要求的檐高垒墙,窗玻璃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厚度,屋顶的彩钢瓦也未按合同要求的厚度,并且在将设备往新厂房内搬时已发现墙体存在多处裂缝,根据此情况,所欠张××的工程款不但不应该支付,张××还应赔偿自己的损失。张××则称,工程施工中,王××的监工一直在场监督,下地基时定点是按照监工的指示进行的,工程的每一项工作、每一项改动均是建设方下指令,施工方照作,根本不存在施工方私自作主改动的行为。檐高由高变低,是王××在听取了别人6米墙高不美观的建议让做的改动;玻璃是在卖玻璃的人将玻璃送来后,王××认为厚度不到,指令玻璃商重新送来、满意后才让安装的;房顶的彩钢瓦是王××的监工亲自到彩钢瓦经销处看货订下的,所有材料的质量全部是王××的监工定下后,张××付费买来使用的。在审理过程中,王××称张××所建的厂房已成危房,申请鉴定张××的瑕疵施工行为与该危房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评估修复所需的费用,后被鉴定部门告知所申请的事项无法鉴定。王宏峰又变更了鉴定请求,要求评估:将厂房檐高由5.2米加高至6米所需费用(包括材料费),将房顶彩钢瓦由0.3cm厚更换成0.5cm所需费用(包括材料费),将厂房的窗玻璃由3mm更换成5mm所需费用(包括材料费)。2009年11月4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偃价证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王宏峰所申请的三项费用为x元,王宏峰支付鉴定费1500元。王宏峰据此将反诉请求第二项的赔偿x元损失变更为赔偿x元。张××要求王宏峰支付5000元的附加工程的工程款,王宏峰否认,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张××为王宏峰建厂房、王宏峰尚欠张××工程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张××承建的工程虽系包工包料形式,但在建设过程中,由王宏峰委派的监工现场指导监督,建筑工程的定点、建筑物的高低界定、建筑材料的规格选用,均系工程建设单位监工的职责范围。工程竣工后,王宏峰已将机器设备搬至新建的建筑物内,结合双方所签合同中“在施工中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现场解决”之内容,王宏峰并已使用该建筑物,现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张××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张××称双方附加有部分工程,王宏峰应支付附加工程款5000元,王宏峰否认,张××又无证据证实,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宏峰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的其他请求。三、驳回王宏峰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2400元,反诉受理费841元,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4741元,张××负担141元,王宏峰负担4600元。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王××与张××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时,张××隐瞒其无建筑资质的事实,造成建筑项目墙体多处裂缝等质量问题。张××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王××支付被上诉人x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双方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工程总价款x元。在施工过程中,张××认可没有完全履行按照檐高6米双方约定施工。擅自将檐高6米改建为5.2米,原材料玻璃厚度及房顶彩钢瓦厚度没有达到要求。原审审理期间,王××依据法律程序向原审法院提交对厂房加高等项目所需的材料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偃价证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x元,足以证明工程总造价不是x元而是x元,原审法院应该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承担给付x元的结果,无事实根据及法律的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上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施工完毕后,王××承认拖欠张××x元工程款。一审时王××称檐高不够,但是有其监工在场指挥。王××称彩钢瓦、玻璃等不合格,但我们双方约定如有不合格的当场解决。现工程已完工交付。王××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张××不存在转包工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王××建告厂房,王××已支付x元,尚欠张××x元未付已经双方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施工中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现场解决”,王××厂房现场委派有监工,且王××在工程竣工后已将设备搬至该厂房内。上诉人王宏峰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5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