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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电话x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现住(略),电话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1月12日,被告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五分,被告刘某某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现在本利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两支,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1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打下欠据两支,保人为张某某的事实。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9日、1月12日,被告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五分,被告刘某某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现在本利分文未付。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两支,写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和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借的本金为x元,属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x元本金约定的月利率为50‰的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琴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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