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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桥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同年8月16日,原告迫于家庭压力与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仍不见好转,双方感情开始恶化,被告有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11年1月21日下午,双方为信用卡还款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在自知无理的情况下动手殴打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受伤严重,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郑某诉称的双方婚姻经过情况属实。被告并非脾气暴躁之人,从没有殴打过原告,双方仅是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口角,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

3、病历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蔡某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从没有殴打过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郑某与被告蔡某于2009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初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8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口角,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蔡某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正视自身不足并努力改正,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某锋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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