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现年30岁,汉族。
原告曹某,男,现年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村主任。
原告崔某、曹某与被告邓州市X镇X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书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邓州市X镇X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崔某、曹某诉称:2000年12月19日,被告分别借二原告各x元,并约定了利息,出具了借条,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各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二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属实,但该两笔借款在村帐上没有显示,故不同意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年12月19日,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向二原告崔某、曹某各自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收据,其内容为:“借款收据今收到崔某(现金)壹万元x.00元,利息0.02元,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张从科印2000年12月19日”、“借款收据今收到曹某(现金)壹万元x.00元,利息0.02元,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张从科印2000年12月19日”。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久拖不还。无奈,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二原告崔某、曹某分别将款借给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使用后,本应主动积极偿还二原告本金及利息,却久拖不还,实属不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
二、被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书霞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