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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南召县城郊乡北沟村好坟地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4年6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南召县X乡X村好坟地组。

负责人张某乙,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南召县X乡X村好坟地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之母贺原荣,在立案时同为原告,审理期间,贺原荣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裁定另发)。本案审理中,曾案外多方参加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修建岭南高速征用了其承包的林地3.2亩,安置补助费到位后,被告将之平均分配。诉请被告给其支付x元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征用的林地实为蚕坡,是原告转包而来;组里依有关规定制定了分配方案,原告已按分配方案领款;张某甲早年入伍、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出,其妻、女的户口也不在被告处。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高速公路卫星定位图复印件。2、原告2006年7月1日放弃统一安置声明,说明将征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全额领取,以后自谋生活出路、放弃统一安置。3、张××的说明,说明张某甲家被高速占用的蚕坡栗毛敦协商、估报为1000敦。4、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9月1日关于岭南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情况说明复印件,说明被征土地的补偿标准。5、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厅文(2006)X号通知复印件,其中有: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一般不得低于80%,特殊情况,要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户的意愿,按照民主决策的程序,科学的确定分配比例;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对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农户,土地补偿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户;要保证征地补偿费足额及时地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克扣和挪用征地补偿费。6、本院(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说明他人安置补助费的诉请被支持情况。7、朱××、张××的证言各一份,均说明涉案的坡地与证言人的坡地相邻,自1980年承包到户时起由贺原荣管理,1997年贺原荣与张某甲分家后,由张某甲管理、使用至今。8、原告及家人的户口簿。9、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税完税、种粮农民补贴的证、卡,显示张某甲为户主。

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2,当时没有。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说明不了案件事实。其他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该组高速占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领款花名册X件三页。

原告质证意见是:张某甲未签字,说明不同意;领款花名册X原荣签的字,且领取的是土地补偿费,非安置补助费。

本院调取的材料是:1、现场勘验记录。经勘验,占用原告的坡地是2.56亩。2、对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笔录各两份、好坟地组组长笔录1份,说明张某甲家户口变化及本案争议发生情况。

依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和本院调取的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家原为6口人,有其父张万生、母贺原荣、兄张荣军、姐张荣慧、弟张荣然和其本人,原均是南召县X乡X村好坟地组成员,在土地承包伊始时承包了土地。张万生1988年教师农转非、张荣慧出嫁、张荣军1990年结婚,户口相应迁出。贺原荣是该户的户主。原告张某甲1993年入伍,在服役期间的1995年其户口迁入城郊乡政府;1997年结婚,其妻子和女儿的户口2002年迁到南召县X镇X村。1998年贺原荣与张某甲分家,贺原荣随张荣然生活,贺原荣仍是户主;张某甲虽户口迁出,但在家分家时与弟弟张荣然均分得了原家中5口人各2.5口人的承包土地和坡地。张某甲也实际管理了分家时分得的土地和坡地。在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卡、2004年的农业税完税证、2005年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通知书上,均将张某甲单独列户。

2005年底修建岭南高速公路,占用了好坟地组的土地,其中占用了以户主贺原荣承包的张某甲分家时分得的坡地(蚕坡)。因分坡地时好坟地组与承包户均无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且双方未能提供分坡地时的底册,张某甲主张其被高速公路所占的坡地面积为3.2亩;据该坡地四至,由本院主持、双方参加的现场勘验、平面丈量,该坡地面积为2.56亩;高速公路占地面积是依卫星定位图确定的;高速公路方面对所占张某甲坡地面积是按900棵栗毛敦估算商议的,每250棵栗毛敦按一亩、每棵栗毛敦补5.4元。

岭南高速公路所占好坟地组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依x元/亩,其中土地补偿款为8000元/亩、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两项为8500元/亩到位后,好坟地组经民主议定,制订了分配方案。即:附属物补偿全部归原承包户所有(附属物补偿款张某甲已领取);耕地被占用的,重新统一调整,且已调整(张某甲实际已接受了土地调整);坡地被占用的,享有调整权,待以后统一调整时调整,至今尚未调整;不再区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所有的征地补偿费在一起统算后,按:1、有公安户口、又有责任田者按100%;2、有公安户口、没责任田者按50%;3、有责任田、没有公安户口者按50%;4、无公安户口、又无责任田,但在本组居住生活的按50%;5、分配截止时间为2005年10月X号。好坟地组大多数农户在该方案、名册上签名,领取了相应款项。承包土地的户主,张某甲母亲贺原荣已签名领取。张某甲也被列在名册上,但没有签名和领取,其母亲贺原荣在“高速占地款领取花名册X甲壹仟元”一笔款处签名、按印。张某甲不同意被告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并表示放弃统一安置。按好坟地组的分配方案,每份(人)计款为2000元。张某甲有2.5口人的责任田、无公安户口,按50%、合1.25人,应得2500元,而好坟地组当时对张某甲是按2.5口人实际计算为5000元。张某甲方已领取2500元。张某甲要求将所占其坡地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全部归其所有,遂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全家原是六口人。在土地承包伊始,以其母贺原荣为户主承包了部分耕地和坡地。后张某甲1993年入伍,1995年将其户口迁出;到2002年,其妻子和女儿的户口也迁出。虽张某甲在分家时,从家庭承包的坡地中分得了部分坡地,由其经营、管理、受益;在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税完税、种粮农民补贴等方面,均显示了张某甲的权利和义务;好坟地组在高速公路占地款的分配名册上也将张某甲单独列户;张某甲也领取了占用涉案坡地的附属物补偿费。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三条有明确的规定,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按农户、而非按该户中的各个成员。原告张某甲之母贺原荣是该户在被告好坟地组承包土地的户主;贺原荣和张某甲分家是其家庭内部事务,不影响对外的贺原荣户主关系,与联产承包和土地相关的权利、义务,好坟地组的相对人仍是贺原荣;好坟地组关于高速占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考虑多种因素、确定相应分配比例、走民主决策程序后实施的;贺原荣在好坟地组的高速占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上已签字、领款;贺原荣的签字、领款,应视为作为原始承包户主的贺原荣已经接受了好坟地组的分配方案,其也实际的领取了款项,且在诉讼中贺原荣已申请撤诉;张某甲也已按分配方案中关于耕地调整的方案,实际接受了新调整的耕地;张某甲早在1995年和2002年,分别将本人和妻子、女儿的户口从好坟地组迁出。故,对原告张某甲超出好坟地组分配方案、要求分配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好坟地组的分配方案,张某甲可得5000元,而张某甲方实际只领取2500元;另2500元,好坟地组仍应支付给张某甲。本案经多次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召县X乡X村好坟地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现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南召县X乡X村好坟地组的其它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元,保全费305元,计78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720元,被告好坟地组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韩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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