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9月12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王家(另案处理)事前精心策划绑架栗某丙索要钱财。2010年4月30日18时许,根据魏某某提供的信息,李某甲、王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天使名妆化妆店门口,用刀挟持栗某丙到栗某驾驶的宝马汽车上,将栗某丙的钱包抢走(内有现金305元及银行卡若干张),由李某甲将车开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和七里河南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后,李某甲、王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栗某丙双手铐住,眼睛蒙上,嘴巴封住,丢弃栗某丙的宝马汽车,换成事先准备好的昌河面包车,将栗某丙挟持到郑州市北环南阳寨村一处民房内,由王家在外望风,李某甲在屋内对栗某丙进行威胁、恐吓,让栗某丙拿1000万元,后降至100万,否则就杀害栗某丙。但由于王家害怕被抓,趁被告人李某甲去买东西的时候将栗某丙释放,并和栗某丙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9年7月其即和魏某某商量绑架栗某丙,至2010年4月决定下手实施,并让网上认识的一个叫胖子的网友到郑州与其一起作案,所得赃款三人平分。魏某某曾四五次给其打电话向其提供栗某丙的基本信息,告诉其栗某丙开一辆车号为豫x的宝马车。魏某某分工负责踩点和提供栗某丙的活动信息,其和胖子负责偷了别人的车牌供作案时使用。后其在4月30日看到栗某丙曾去魏某某化妆店旁边的康洁洗衣店送洗衣服,魏某某告知其送洗的衣服一般一两天可取。于是其与胖子在4月30日中午1时许就开始在康洁洗衣店门口守候,到下午6点终于等到栗某丙去取衣服,当栗某丙取完衣服准备上车时,胖子用刀顶住栗某丙的脖子将其驾到车后座,由其驾驶车辆顺兴荣街一直开到东头,换上一辆昌河车,又押着栗某丙开到事先租好的民房内,由胖子在门口望风,其威胁栗某丙并向栗某丙索要1000万元,后又降至100万元。后胖子从栗某丙包里拿了200元让其出去买东西,其买东西回来后发现王家和栗某丙都不见了。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其通过其妻桑某认识了栗某丙并了解到栗某丙家庭条件非常好,后其向李某甲提供了栗某丙的个人资料。还提供了她的QQ号和她母亲的车牌号。2010年1月份,李某甲说准备绑架栗某丙,过了春节,李某甲仍然让其提供栗某丙的活动情况,后来有几次其通过电话通知李某甲过来,但李某没有来。2010年4月30日早上8点左右,李某甲打电话说他看到栗某丙去洗衣店,并问其洗衣服需要多长时间,其知道李某甲他们要动手了。当天晚上23点左右,李某甲给其发了一个信息,货到速提,其知道他们已经将栗某丙绑架了。
3、同案犯王家供述,2010年3月其在网上认识了李某甲,李某甲对其称郑州有个活,后其来到郑州,才知道是绑架他人。2010年4月30日中午,其和李某甲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匕首、胶带纸、绳子、手铐等来到康洁洗衣店门口等那名女子出现。到18时40分左右,看到那名女子取衣服出来上车准备关门时,其用匕首架在她的脖子上并把她押到汽车后座,由李某甲开那名女子的车。在路上其还将那名女子的钱包放在自己的口袋,到了事先租好的房子后,其在外面望风,李某甲向那名女子要钱并最终确定数额为100万元。后其拿出要求李某甲出去买东西,李某甲拿了200元出去后,其释放那名女子并和那名女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4、被害人栗某丙陈述,称2010年4月30日晚6时30分左右,其去康洁洗衣店取送洗的衣服。上车时突然一个男的冲过来堵住车门,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威逼其坐到后座,这时又过来一个男的,坐在驾驶位上并把车开到一个偏僻的地方。之后两名男子将其眼睛蒙上,用胶带把眼睛和嘴都缠起来,又上了另外一辆车,最后来到一个房间内,其中一个人向其索要1000万元,后又降至100万元并威胁其生命安全。后来另外一个人把她放了并和其一起到公安机关报警。
5、证人栗某丁证言,证实其女儿栗某丙被人劫持过程中其给栗某丙打过电话,感觉栗某丙出事了,后来栗某丙跑出来给其打电话说自己被绑架了的事实。
6、证人桑某证言,证实其与魏某某是夫妻关系,栗某丙经常到其店里买化妆品,所以魏某某也认识栗某丙并知道她开宝马车。
7、书证,(1)郑州市公安局发换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现金305元已发还被害人。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同案犯王家挟持被害人栗某丙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同案犯王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魏某某的事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及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甲提供同案犯魏某某的藏身地点,有立功表现;其抢劫数额仅为305元,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李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虽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被告人魏某某的下落,但如实供述共同作案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的藏身地点等事实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且该地点系上诉人与被告人魏某某进行犯罪预备活动所凭借的主要场所,与本案犯罪事实有密切关联,应属上诉人如实供述的范围。故上诉人李某甲对该情节的如实供述,属认罪态度较好,而不应构成立功,原判在量刑时已对该情节认定并予以体现,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实际抢劫数额虽仅有305元,但其与同案被告人为实施犯罪精心预谋策划,积极准备交通工具、刀具、手铐及专为羁押被害人的房屋等种种作案条件,并通过网络召集外地人员来郑共同作案,犯罪中按照事前所订计划全部实施了各个犯罪步骤,拘禁被害人长达数小时,后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仅抢得现金300余元,但上诉人系以索要100万元人民币为目的而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普通的抢劫犯罪,在量刑时不能仅仅考虑实际抢劫数额,上诉人的犯罪手段、犯罪目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也均应在量刑的考虑之列,故原判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