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两人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1998年6月29日双方到临桂县X乡民政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原、被告在桂林红头岭租房住,1998年农历9月初10生育女孩周某薇,被告从不管房租、水、电、女儿的学习费用。2007年女儿出意外不在世了,后搬到下关村X号租住后,被告还是和原来一样,不管房租和家用,原告和被告说去领个准生证,但被告300块钱的领证费都说拿不出,为了这件事原、被告几个月不讲话。2008年3月1日原告搬到下关村X号居住,至此两人分居至今,被告从来不打电话联系,不闻不问,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前段时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讲我们两人这样子还有什么意思,本意是想问问他有什么打算,但被告开口就骂娘。结婚十几年了,原告一直在丽华制衣厂打工,到现在无儿无女、无房无钱,没有一点家产,什么牵挂也没有了,原告至此心已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谢某某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籍证明;3、临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
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谢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相识后恋爱,于1998年6月29日双方自愿到临桂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农历9月初10生育小孩周某薇,后于2007年小孩出意外不在世。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从2008年3月1日起至今,双方分居已达2年多的时间,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洲水
审判员唐良保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