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莆田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陈某乙,男,1974年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1961年出生。

被告陈某丁,男,1968年出生。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与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2日,被告陈某乙向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下简称大洋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7.905‰,借款期限12个月,该借款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作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被告陈某丁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但被告陈某乙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2006年12月26日,原告变更为股份合作企业,其下属的大洋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故请求判决被告陈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应计利息,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丙辩称:其为被告陈某乙贷款作保证是事实,但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作为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乙、陈某丁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大洋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某乙向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月利率7.905‰,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作保证。同日,该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某乙发放贷款。2006年12月26日,原告变更为股份制企业,大洋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2007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某丁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大洋信用社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大洋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某乙发放贷款,被告陈某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意思表示真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某丁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陈某丙认为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变更为股份合作企业,其下属的大洋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某乙、陈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11、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