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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广西春良(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洲水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彬担任庭审记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罗某某给付被告工程款x元,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为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梦园休闲苑改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址在桂林市七星区X乡X村委横塘村梦园山庄内,双方约定2010年3月9日动工,2010年4月28日竣工(49天)交付使用,5月1日开业,原告先付8万元材料费给被告。在这一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付给被告8万元的材料款要专款专用,被告违反这一规定,要双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款转入被告在桂林市商业银行的帐户(卡号:x),并邀请村委会、生产队负责人及朋友参加开工仪式,召开了全体员工大会,安排了动工的各项工作,准备了午餐,放了烟花炮竹,但被告没有进场施工。被告收到款后,没有按补充说明的约定使用8万元的购买材料款,没有用于购买材料,而挪作他用,人也找不到,电话也不接,违反了补充说明的约定,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已付购买材料费8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16万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辩称并反诉称:2009年3月10日,反诉被告将其在桂林市七星区X乡梦园山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按时将工程完成。2009年6月30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为x.5元。由于反诉被告延期结算,经双方协商,反诉被告同意补5000元利息给反诉原告,实付x元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结算后,反诉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和2010年3月6日分别付给反诉原告2万元和8万元,但剩余3万元工程款反诉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已经超过了反诉被告承诺的2010年3月20日付清的付款期限。然而,付款期限到期后,反诉被告不但不给付反诉原告余下的3万元工程款,反而起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退回所谓的已付材料费并要求反诉原告赔偿16万元给反诉被告,事实上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在2009年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反诉原告已经将工程全部做完双方已经为此做了结算。2010年3月6日双方并没有签订改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只是就一些材料单价达成了初步协议,双方并没有正式签订改建工程合同。反诉被告3月6日给付反诉原告的8万元,是给付其尚未给付的工程款,并不是什么已付材料费。为此,反诉原告特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的工程款x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的反诉,答辩称:一、关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问题,罗某某与蒋某某经过几天的充分协商和对施工现场的勘察,于2010年3月6日达成了“梦园休闲苑改建工程的合同”,工程地点:梦园休闲山庄内,工程造价60万元,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由蒋某某全额垫资施工。工程期限为49天,从2010年3月9日起—2010年4月28日止,开工日期定为2010年3月9日,竣工日期为4月28日。付款方式:由蒋某某全额垫资施工,竣工时付30%工程款,2010年10月30日付30%,余款于2011年3月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工程单价进行确定,并附施工图。同时双方对原欠工程款和付现在改建工程的材料款以书面形式签订了补充说明。明确了原欠工程款的偿付时间和责任。明确8万元购材料款时间和责任。上述事实说明罗某某与蒋某某就梦园休闲苑的改建工程是有合同的,如果说没有合同怎么会有补充说明呢,又怎么会产生对工程单价的确认,罗某某怎么会付8万元的材料款呢,这些事实证明罗某某与蒋某某有合同关系,应依法给予确认。二、关于补充说明问题,1、关于补充说明的效力问题,双方达成工程承包的口头合同后,对原欠工程款和新的购材料款以文字形式给予明确,因此签订了补充说明。这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补充协议,符合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补充说明是有效的,双方必须履行。2、关于原欠工程款的问题,补充说明非常明确:“罗某某欠蒋某某工程款11万元,于2010年3月20日付清”。当时双方约定尚欠工程款11万元作为蒋某某的垫资款,其进场施工后于3月20日给付,由于蒋某某不进场施工,人也找不到,电话也不接,故无法给付,这一责任应由蒋某某承担。补充说明还明确:“如罗某某不能付清工程款。影响施工,由罗某某负责,与蒋某某无关”。这说明尚欠11万元工程款是用于这次改建工程的,属于蒋某某的垫资款。同时也说明工程款已结清,只是履行问题。3、关于8万元的材料款问题,庭审时蒋某某说:“8万元不是材料款,而是还原欠工程款”,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一是补充说明确定:“原欠工程款11万元于2010年3月20日付清”,这说明2010年3月20日前不会付原欠工程款,反而证实蒋某某说明偿还工程款,不是购买材料款,是不符合事实的,应不予支持。在庭审时蒋某某还说:“按约定3月7日付8万元,未付,说明8万元不是购买材料款,而是偿还原欠工程款,这也是不符合事实的。补充说明约定3月7日付款,因蒋某某要求快付,好购买材料进场施工。罗某某同意他的要求,于3月6日下午将款转入他的帐户。付款的数额与3月7日付的相同,提前半天付款的也应该是付款日期范围,不能以此为借口,说3月7日未付款,3月6日付的8万元就是偿还工程款,这是不符合事实的。4、关于违约赔偿问题,按补充说明第二项的约定,“蒋某某不能专款专用,要按8万元的双倍赔偿罗某某的损失”。蒋某某已违约,应按约定“8万元双倍”赔偿损失,这一约定非常明确,请法院依照“返还的原则”支持罗某某的诉请。三、关于反诉的问题,蒋某某反诉罗某某偿付他的工程款3万元,违反程序的规定。因为尚欠工程款与现在的8万元材料款不是一个合同关系,故不能反诉只能另案起诉,据此,反诉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蒋某某的反诉。综上所述,蒋某某主张8万元是原欠工程款,不是材料款,无证据所证实。罗某某主张8万元是材料款,而不是付原欠工程款,有补充说明和付款凭证所证实,应予以支持。蒋某某违返了补充说明的约定,应按约定“8万元的双倍”赔偿罗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举证如下:1、补充说明;2、钢筋制作单价表;3、装饰材料价格表;4、转款凭证;5、证词;6、照片。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应是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11万元工程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应是证明双方达成初步协议,而非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双方签字认可,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应是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拖欠的13万元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证据5,村委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证词也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如下:1、结算单1份;2,补充说明;3、梦园山庄钢架制作单价表。

原告(反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人秦高夕证词:我现在是梦园山庄改建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项目是梦园山庄改建工程,整个工程造价60-80万元(预计价格),包工包料、垫资施工。原告欠被告11万元应为被告作为改建合同的垫资专款,一起打进下一工程合同中。材料款8万元约定专款专用,购买材料,约定今年3月9日开工,4月28日竣工,施工期49日,被告后来没有施工。对于梦园山庄改建工程,原告发包给被告,总工程款价没有确定,预计为60-80元,我没有看到正式合同,“补充说明”我在梦园山庄中见到原、被告二人在X号包厢签订的,具体我不过问。我的工资是罗某某发放给我的。我知道是垫资,但是否全额垫资不清楚,罗某某没钱。

证人秦永杰证词:我与原告系朋友、战友关系,我参加了梦园山庄改建工程开工活动,但仅吃了个饭,没有动工成功。

原告(反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经质证后认为:首先二位证人与原告有朋友关系或是雇主、雇员之间的关系;其次证人秦高夕对双方工程合同签订与否不知情,工程价款多少也不确定,对本案是不了解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3月份,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罗某某将其座落在桂林市七星区X乡梦园山庄的餐厅楼后面大棚等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将该工程按时完成,经结算,该工程款为x.5元,有《结算单》一单证实,在该结算单上原告罗某某注明:“注:补5000元利息,实付x元整。罗某某准以支付:罗某某2009年6月30日”。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给付被告蒋某某2万元,余11万元未给付。

2010年3月6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就改建梦园山庄钢架制作,对钢架、水槽、走廊、栏杆、房屋加宽、防盗网等材料单价达成初步协议,双方均在《梦园山庄钢架制作单价表》上签名,但没有签定改建该山庄的工程合同。同日,双方签订《补充说明》一份,该《补充说明》的内容为:“罗某某原欠蒋某某工程款壹拾壹万元(¥x元),于2010年3月20日付清,因不能付上述款项,影响工程进度,由罗某某承担责任,与蒋某某无关。罗某某3月7日付给蒋某某的材料款,必须专款专用,违反此规定,造成不能实施工,按付数额双倍赔偿罗某某的损失。承诺人:罗某某、蒋某某2010年3月6日”当日,原告罗某某通过桂林市商业银行将8万元转入被告蒋某某的帐户,该银行出具的《取款回单》、《存款回单》均未注明此款作何用途。3月7日,原告罗某某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被告蒋某某。之后,原告罗某某定于3月9日动工,召开了开工仪式。被告蒋某某没有进场施工。为此,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已付购买材料费8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16万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被告蒋某某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x元整;2、本案诉讼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一、本诉。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3月6日签定的《梦园山庄钢架制作单价表》,是双方针对钢架、水槽、走廊、栏杆、房屋加宽、防盗网等材料单价形成的初步协议,对该山庄改建工程没有签定合同或协议,只是双方有此意向而己。当日双方签订的《补充说明》,明确约定:“罗某某3月7日付给蒋某某的材料款,必须专款专用,违反此规定,造成不能实施工,按付款数额双倍赔偿罗某某的损失”。依照该约定,原告罗某某应于3月7日付给蒋某某的材料款,从目前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原告罗某某在3月7日付给被告蒋某某材料款。而原告罗某某在2010年3月6日付给被告蒋某某的8万元,是通过桂林商业银行转入被告蒋某某的帐户,此款在取、存单上均未注明是什么款项,应视为此款是原告罗某某付给欠被告蒋某某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退回已付购买材料款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按约定赔偿16万元给原告罗某某的问题,因原告罗某某在3月7日没有付给被告蒋某某的材料款,因此,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按约定赔偿16万元给原告罗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反诉。

原告罗某某将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X乡梦园山庄钢结构工程,于2009年3月份承包给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将该工程按时完成,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款为x.5元,有《结算单》予以证实,原告罗某某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注:补5000元利息,实付x元整。罗某某准以支付:罗某某2009年6月30日”,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3月6日分别付给被告蒋某某2万元、8万元,余下3万元尚未给付。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3月6日签定的《补充说明》,原告罗某某3月7日没有付给被告蒋某某材料款,在2010年3月6日原告罗某某付给被告蒋某某8万元,此款在取、存款单上均未注明是什么款项,应视为原告罗某某付给被告蒋某某的工程款。据此,原告罗某某尚欠被告蒋某某工程款3万元。因此,被告蒋某某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罗某某给付被告蒋某某工程款3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罗某某给付被告蒋某某工程款3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罗某某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案件反诉费550元,被告蒋某某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反诉费550元,合计54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洲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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