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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餐饮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餐饮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

原告某餐饮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餐饮公司诉称,原告系新成立的公司,经营业务为酒吧。案外人李某声称能拉到业务,故原告聘请其为业务经理,具体操作人均为李某。当时为筹备之需,原告同意李某招聘员工,故李某于2010年10月25日起陆续招聘了一些员工,基于公司处于筹备阶段的特殊情况,上班时间不规则,工资按50%至80%发放。2010年11月底,因原告公司资金周转等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为此,大部分员工辞职离开,工资结算至12月3日。2010年12月初原告公司与周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由周某某承包经营原告公司业务,但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故原告起诉要求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10月10日至11月30日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83元,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206.90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至12月3日期间为原告公司工作,被原告公司负责人陈浩生聘任为某酒吧营业副总,从事策划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x元。原告公司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全额工资,但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没有休息日。2010年12月3日后酒吧更换承包人为周某某,周某某即通知被告在结清工资后不用再上班。被告与原告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餐饮公司于2010年3月注册成立,经营位于本市X路的某酒吧,期间换过2任承包人,2010年12月3日第一任承包人陈浩生结束业务,12月4日起由承包人周某某承包该酒吧。被告2010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任营业副总,约定月工资x元,主要负责舞台部及营运下属各部的组建和筹备。11月21日至12月4日因酒吧拖欠物业费被停电。2010年11月,原告公司负责人陈浩生按被告工资的100%支付被告10月工资,12月初发放11月1日至12月3日的工资,被告实际工作至12月3日。2011年1月10日杨某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餐饮公司补缴2010年10月至11月的综合保险;支付2010年11月11日至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12月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仲裁裁决:一、某餐饮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市有关规定为杨某补缴2010年10月10日至11月30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二、某餐饮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010年10月10日至12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206.90元。三、某餐饮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010年11月11日至12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83元。某餐饮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提供的上海某酒吧筹备组工资发放事宜,该文件落款处有拟稿人、审核人及批准人陈某的签字,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载明:组长余某,职位副总经理,负责全场统筹;副组长杨某,职位营业副总,全薪(工资x元/月),负责舞台部,营运下属各部的组建及筹备;副组员李某,营销副监;组员葛某某[(2011)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案当事人]职位楼面经理,筹备期按薪资80%发放,正式开业计全薪(工资5000元/月),负责楼面员工筹备及培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某人仲(2011)办字第X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上海某酒吧筹备组工资发放事宜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10月10日至12月3日期间在原告公司的某酒吧筹备组担任营运副总,由原告公司负责人陈浩生签字批准的上海某酒吧筹备组工资发放事宜为证,因此2010年10月10日至12月3日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认为酒吧在筹备中,没有正常营运及酒吧行业的特殊性,故双方系团队组织关系非正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公司处于筹备开业期,被告作为筹备组副组长,工作共计不到二个月离职,酒吧又更换承包人,故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具有主观恶意,在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可以不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上下班时间、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采纳被告陈述的每天工作,没有休息日。仲裁委合理认定被告每周至少应休息一天,周日的上班为休息日加班,扣除停电以及合理扣除半小时用餐时间后,认定被告周日加班的天数及时间,由原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206.90元尚属合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单位补缴综合保险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审核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餐饮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10年10月10日至12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206.90元。

二、原告某餐饮公司不支付被告杨某2010年11月11日至12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8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餐饮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杨某负担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慧

书记员林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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