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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第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徐某(第二原告)。

原告崔某(第三原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冯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某(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第三人某某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诸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冯某、某某、第三人某某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某,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某、崔某为本案原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程某,第二、第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徐某某,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徐某、崔某共同诉称:三原告系受害人小徐某近亲属。2011年1月28日1时某右,第一被告驾某小客车沿青浦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小徐某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隆路X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徐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第一被告与小徐某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关损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某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按60%比例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36,760元(按照每年31,838元计算20年)、丧某23,378.50元、第一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0元(按照每年20,992元计算5年除以父母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第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32,000元(每年23,200元计算20年除以子女2人)、护某550元(每天50元计算11天)、误某462元(每月1,280元计算11天)、营养费440元(每天40元计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每天20元计算11天)、亲属误某3,840元(每月1,280元计算3人1个月)、医疗费43,721.10元、交通费2,219元、物损4,505元(包括电动车1,750元、衣物损失2,140元、手机615元)、躺椅费20元、理发费30元、律师费30,000元。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愿意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除律师费外的各项诉请均无异议,第一被告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过程某发生本起事故,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应予以扣除。

第三人某某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时05分,第一被告驾某牌号为某某客车沿青浦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隆路X路口,适遇小徐某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徐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7日去世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与小徐某本起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某相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小徐某于1976年10月16日,生前系非农业户口。第一原告系小徐某前夫张某丙某生之子,小徐某张某丙某2008年9月9日登记离婚。第二、第三原告系小徐某父母。第二、第三原告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儿子徐某某、女儿小徐。原告方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第一被告驾某的牌号为某某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某发生本起事故。第二被告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事发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方现金2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某、户籍资料、户籍证明、离婚证、交强险保单、火化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方称其他各项损失包括:

一、死亡赔偿金636,760元(按照每年31,838元计算20年),第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二、丧某23,378.50元,第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三、第一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0元(按照每年20,992元计算5年除以父母2人),第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32,000元(按照每年23,200元计算20年除以子女2人),第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第一、第三原告均生活在农村X区,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第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除以配偶和子女三人。

四、亲属误某3,84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请求法院核定。

五、护某550元、误某462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上诉费用均已计算在丧某和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

六、医疗费43,721.10元,对此原告方提供救护某发票2张、医疗费发票7张、自购药发票2张、医生处方2张、病历卡1份、用药清单1份,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

七、交通费2,219元,对此原告方提供火车票5份、长途汽车票4张、公交车票10张、汽油票3张、火车站台票3张,第二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交通费用过高。

八、物损4,505元,包括电动车1,750元、衣物物损2,140元、手机615元,对此原告方提供摔坏手机1只、发票5张,第二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电动车、手机损失当时某有定损,不予确认,衣物损失第三人酌情确认200元。

九、躺椅费20元,理发费30元,对此原告方提供收据4张、发票1张,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应按照比例分担。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过程某发生本起事故,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某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按过错责任赔偿。对于原告方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原告方对于死亡赔偿金、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误某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第一、第三原告均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结合两原告的实际情况,其分别主张某乙52,480元和23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家属误某,系死者家属为处理善后事宜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应予以赔偿,现原告方主张3,84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500元。五、物损费用,虽然事发后未经物损评估,但事故造成受害人电动车、衣物、手机等损坏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物损酌情确定为2,000元。六、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含外购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为42,721.10元。七、躺椅费、理发费,均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方应予以赔偿。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九、律师代理费,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十、原告方主张某乙护某、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徐某、崔某亲属小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21,240元(含第一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0元、第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32,000元)、丧某23,378.50元、受害人误某462元、家属误某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医疗费42,721.10元、交通费1,500元、物损2,000元、躺椅费20元、理发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25,411.60元;

二、第三人某某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乙、徐某、崔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徐某、崔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余款903,411.60元的60%,即542,046.96元;

四、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徐某、崔某律师代理费8,000元。

被告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某扣除已付款20,000元。

五、原告张某乙、徐某、崔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3.9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某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陈某星

代理审判员沈某芳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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