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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于2011年8月28日下午,在本市万安旅馆,趁同住的被害人肖×强不备,窃得肖×强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后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人民币7,100元。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全部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肖×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强的陈述笔录,相关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表、收条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已退还全部赃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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