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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上海某出租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章,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某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县××镇××路××号。

负责人汤××,经理。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院根据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申请追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章、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16时36分许,被告某某汽车公司驾驶员倪××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里程碑42.8公里处,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向南左转弯原告俞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致车损、原告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下段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11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俞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抗炎、止血等对症治疗后,骨折处延迟愈合,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1个月。在本起事故中,案外人倪××系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为此,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204元、误工费14,100元(2,350元/月×6个月)、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用300元、代理费1,5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

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

3、交通费票据;

4、误工证明;

5、户籍证明;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7、代理费发票。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合理部分愿作赔偿,不合理部分,表示不予认可。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未述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16时36分许,被告某某汽车公司驾驶员倪××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42.8公里处,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向南左转弯原告俞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俞某某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分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11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俞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倪××系被告某某汽车公司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158.15元是事实。

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营养是事实,但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

2、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要求每天按40元计算。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和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00元(1,200元/月×1个月)。

3、原告主张交通费204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14,100元(2,350元/月×6个月)。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每月工资税单,故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考虑,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476元(2,018.50元/月×1个月+2,291.50元/月×5个月)。

5、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对此,被告表示由法院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费,无据可依,故本院难以确认。

7、原告主张医疗费4,158.15元(由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垫付)。对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元。对此,被告认为由法院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支出了该费用,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某某汽车公司驾驶员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汽车公司驾驶员倪××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俞某某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4,158.1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4元、误工费13,476元、鉴定费800元等计人民币22,538.15元;

二、被告上海某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某某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158.15元,原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上海某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658.15元。

三、原告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人民币34元,被告上海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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