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名威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构件有限公司办公楼一层西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人民商场,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丽华,北京市通州人民商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名威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名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人民商场(以下简称人民商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名威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我公司与人民商场在2008年3月27日签订联营协议,协议期限至2008年12月26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人民商场的要求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用x元,并于2008年4月28日正式营业。在此期间,我公司与深圳市易菲妮公司签订了品牌代理销售协议,订购了十几万元的易菲服装,支付了买断在人民商场代理权的费用3000元。2008年6月21日,人民商场给我公司发通知称“通州人民商场设备设施和经营条件已经不能满足国家和行业对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经商业资产公司党委决定,2008年8月31日停业改造”,要求我公司做好撤场准备工作。我公司认为,人民商场单方面终止了与我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商场履行合同义务、按期结清所欠我公司货款,判令人民商场承担违约责任,判令人民商场赔偿我公司装修费用x元,判令人民商场退还收取我公司的质保金5000元,判令人民商场赔偿我公司购买“易菲”品牌服装在人民商场的代理权费用3000元,判令人民商场赔偿我公司因货物积压造成的损失x元,退订单损失3000元,其他经济损失7000元,共x元。
人民商场在原审中辩称:我商场与新名威公司确实曾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27日。同时,新名威公司起诉中提到的“通知”中非常明确的表明“接此通知后于2008年6月26日前向商场反馈确认意见”,说明该通知仅是一份征求意见的通知。后该通知没有得到确认,且该通知已经失效,我商场并没有实际执行。现我商场与新名威公司的联营合同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我商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新名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7日,新名威公司与人民商场签订联营协议,约定人民商场向新名威公司提供营业面积20平方米,由新名威公司在人民商场指定的区域内进行商品经销活动,并约定了其他相应权利义务。2008年6月21日,人民商场向商场内包括新名威公司在内的商户发出通知,内容为:鉴于该商场设备设施及经营条件已不能满足国家和行业对于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根据区各消防安全主管部门关于人民商场安全隐患整改意见的通知精神,经商业资产公司党委研究决定:2008年8月31日人民商场全面停业装修改造,凡目前与我商场合作经营的所有商户,须在停业前做好撤场准备工作;待重新招商过程中,凡符合经营定位要求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照顾,重新招商申请时间初步定于2008年10月;望接此通知后于2008年6月26日前向商场反馈确认意见。通知发出后,新名威公司未给予答复,人民商场亦未按通知内容执行。原审法院审理中,人民商场提交了商场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及电气防火检测报告,新名威公司撤销了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新名威公司提交的联营协议、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原审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新名威公司和人民商场自愿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无证据表明人民商场存在违约行为,故新名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名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名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人民商场发给我公司的通知中写明:“鉴于我商场设备设施和经营条件已不能满足国家和行业对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根据区各消防安全主管部门关于人民商场安全隐患整改意见的通知精神,”这段话明确表明人民商场未能保证提供给我方的营业场所在营业期间内消防等设施的安全,这违反了双方《联营协议》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应是严重的违约行为。通知中还写明:“经商业资产运营公司党委研究决定,2008年8月31日人民商场全面停业改造。凡目前与我商场合作经营的所有商户:1、须在停业前做好撤场准备工作。2、待重新招商过程中,凡符合经营定位要求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照顾。3、重新招商申请时间初步走于2008年10月。4、望接此通知后于2008年6月26日前向商场反馈确认意见。”这明确表明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人民商场要在2008年8月31日终止双方合同,其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没有查清,且在判决中没有涉及和说明未采信的理由,使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同时我方还补充了多项证据以证明人民商场存在违约和我方因此蒙受的损失,说明我方要求获得赔偿的理由,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未提及。
原审法院所查我方未按通知内容执行的事实有误。我方提交了一份我方于2008年6月23日给人民商场的《赔偿申请函》,该函已明确对通知做出了书面答复。此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审明,在判决中也没有提及。我方还提交了两份深圳市易菲妮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一份证明我方在接到通知后停止对通州商场专柜的供货,并退掉了2008年秋装的订单,为此我方还支付给该公司3000元违约金。这证明我方在接到通知后按照通知中“1、须在停业前做好撤场准备工作”的要求,已经做出了必要的撤场准备行为,并因此蒙受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没有审清该证据,在判决中也没有提及该证据的存在。人民商场从合同履行开始一直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结款,拖欠已达两个月之久。在原审开庭时人民商场承认此事存在,并同意结清欠款,以后按时结账。所以我方才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人民商场此行为已构成违约,使我方对其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严重的不安,对其信誉表示怀疑,这也是我方同意终止合同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置若罔闻,仍认定无证据表明人民商场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当,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人民商场辩称:我方在原审中提供了商场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及电气防火检测报告,检测的结果均为合格。这两个证据足以证明我方严格履行了《联营协议》的约定,提供给新名威公司安全的消防等设施,尽到了《联营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我方在通知中已经明确写明:“望接此通知后于2008年6月26日前向商场反馈确认意见。”故这是一份征求意见的通知,从法律上讲仅仅是一份要约邀请,要达到解除《联营协议》的结果还需要新名威公司向我方发出要约,之后双方对解除《联营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完成。但新名威公司在没有给我方发出要约的情况下私自停止供货退掉订单属于单方解约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新名威公司自行承担。
新名威公司称其于2008年6月23日发给了我方一份《赔偿申请函》,但我方对此不予认可,从未收到过此函件。我方发出通知后新名威公司一直没有反馈任何意见,并私自撤离柜台,其应对此自行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新名威公司在没有与我方协商确认反馈意见的情况下私自撤离柜台,停止供货并退掉订单的行为是由于其自身单方解约造成的。为了减小双方的经济损失,新名威公司在看到通知后正确的做法是暂停供货而不是停止供货,现新名威公司要把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强加给我方没有任何依据。
事实上我方也没有实际执行通知的内容,不存在违约行为。我方在向商场内的商户发出通知后,商户们主动联系商场确认反馈意见,商户们均要求继续在商场进行经营,推迟装修改造时间。为了减少社会矛盾并确认商场能够保证各项安全的情况下,商场推迟了改造时间,于2009年年初才开始进行装修改造。故我方没有单方面终止《联营协议》,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现我方同意退还新名威公司商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但不是现在。双方在《联营协议》中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入场后必须交纳商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撤场时,甲方留作商品售后服务保证金,6个月后未发生质量索赔等其他事宜,予以全额退还。中途违约撤场不退还保证金。该《联营协议》于2008年12月26日到期,现在还不足6个月,故我方同意在6个月期满后即2009年6月26日之后退还质量保证金。同时我方已按时对新名威公司的销售额进行结算,通知新名威公司领取,但新名威公司一直迟延受领,其不及时主动领取货款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事实上此款项双方已经结清,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名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名威公司在原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中对此并未表述,属于表述有误,对此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补正。关于人民商场的违约责任问题,新名威公司和人民商场签订的《联营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要求提前终止协议,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协议终止后,新名威公司撤场时,人民商场按协议第四条第三款执行。第2款约定:若遇不可抗力因素、国家政策、政府行为或商场装修改造、经营结构调整等原因,人民商场不能履行合同时,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本案人民商场于2008年6月21日向商户发出通知,该通知一方面称商场要在8月31日停业装修,请商户做好撤场准备;一方面又让商户接通知后向商场反馈确认意见,但商场未说明是何种确认意见,是否需要双方对撤场进行再协商。故该通知不能视为人民商场明确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新名威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向人民商场反馈意见表明其是否同意解除合同及后续事宜如何处理。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及后续问题的处理进行了协商,故新名威公司要求人民商场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同时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人民商场因装修改造不能履行合同时,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本案中即属于商场要装修改造的情况,按合同约定双方互相不负违约责任,故新名威公司要求人民商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亦没有合同依据。对新名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六百三十元,由北京新名威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费一千二百六十一元,由北京新名威服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