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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诉被告(反诉原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

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曲某乙,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某丙,男,该厂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战红,男,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诉被告(反诉原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的法定代表人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某丙,被告(反诉原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对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账户上的x.80元货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诉称,1、请求依法追回加工费x.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业务关系存在但原告所诉加工费被告已经结清。2、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电镀的变速杆质量不合格,致使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损失1万元,故要求驳回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反诉称,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赔偿反诉人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就反诉辩称,1、反诉人提出“已经结清了全部加工费用”纯属谎言,没有依据。2、反诉人在我厂提货时,经过严格检验合格后在我厂出库单上签名提货,根本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况且即使有质量问题,也超出了质量异议的法定时间,另外,反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格产品是我厂加工的,综上,反诉人欠账不还没有道理,违背了诚实、守信等法律原则,请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8月19日,原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与被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为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生产的摩托车变速杆进行来料电镀加工,双方商订每电镀一件,加工费为1.85元(不含税价),在此期间,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6月份、7月份、8月份分别加工摩托车变速杆数量为4880件、x件、8320件、由领料人张开录、建某、闫兵航在对应9份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提货时,针对7月份加工的变速杆数量x件,扣除480件次品,剩余x件,针对6、8月份加工的变速杆数量为x件,扣除660件次品,剩余x件,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对以上变速杆数量x件、x件于2009年8月19日向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开具两张票号分别为(略)、(略)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两张发票均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电镀变速杆加工费,规格型号为90.100,单价为1.85元,税率为17%,数量分别为x件、x件,税额分别为3148.77元、3943.83元,价税合计分别为x.97元、x.83元。综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为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加工摩托车变速杆总数量为x件,单价为1.85元,总税额为7092.6元,总价税合计为x.8元。后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于2009年12月2日收到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A\\(略),金额为3万元,余欠x.80元加工费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付。

以上事实由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出库单9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为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加工电镀摩托车变速杆,货物名称、加工单位、加工数量等均由双方进行约定及确认,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依约进行加工,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加工货物的单价及数量支付加工费。因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提交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x.80元无异议,在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支付3万元加工费后,余欠x.80元加工费应予给付;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加工费已经结清,因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出的1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其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与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加工的变速杆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在庭审中,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亦不予认可,故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偃师市四方摩托车泥瓦厂加工费x.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申请费208元,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503元,由被告温县兴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常学文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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