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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旭东升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262号

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旭东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崔家窑街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

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旭东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建文、莫泰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东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兴公司起诉称:万兴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至2004年10月27日租赁给旭东升公司机械,按照双方约定旭东升公司应给付款项x元,但其在给付x元后拒绝给付余款,虽经万兴公司多次讨要,旭东升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万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旭东升公司给付欠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5月15日旭东升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旭东升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万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8月11日到2004年10月27日间,旭东升公司租赁万兴公司的推土机、压路机,双方订立了口头租赁合同关系。2005年2月、2006年初,旭东升公司分两次向万兴公司支付租金共计x元,余款未付。2007年5月15日,旭东升公司为万兴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单,确认欠款数额为2万元,并承诺分期付款。此后旭东升公司继续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兴公司与旭东升公司以口头方式订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旭东升公司占有并使用租赁物后拖欠租金未付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万兴公司付清货款。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万兴公司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被告旭东升公司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旭东升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旭东升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旭东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廉某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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