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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鸡市马尾河水电站有限公司诉被告耿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宝鸡市马尾河水电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宝鸡市马尾河水电站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江,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郑荣辉,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45岁,宝鸡市海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宝鸡市马尾河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尾河水电站)诉被告耿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尾河水电站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傅某3人以股权受让方式成为原告现在的股东,同日3人约定“股东未交齐之出资额于2008年3月1日前交齐”,第三日原股东和现股东共同决议“款项手续即日起办理”,嗣后,现股东陈某、傅某如决议向原告账户足额交清了全部注册资本,原股东亦在银行提取了股权转让费并退出公司。正当原告准备经营活动时,被告却突然失去联络达三年之久,至今未出资分文。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参加公司股东会表决等重大事项,未果。无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通过宝鸡市公证处向被告送达股东会定期开会通知,被告拒收,股东会如期举行,并决议取消被告的股东资格,决议送达被告后其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在年检过程中因注册资本不实屡次遭受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2010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06年11月28日公司章程修正案,欲证明原股东和现股东所持股份及限期交齐出资额的事实;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欲证明款项手续即日起办理的事实;

3)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银行回单、收款收据,欲证明陈某、傅某出资情况及被告未出资的事实;

4)公证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欲证明原告和公证处于2010年9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开会通知,被告拒收的事实;

5)股东会会议记录、2010年股东会决议、委托书,欲证明原告依据公司法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取消被告股东资格;

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2011年1月5日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送达了股东会决议的事实;

7)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欲证明2010年7月21日市工商局检查时发现原告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不符,责令改正的事实。

8)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公司原股东张秉勤、郭某、王某将股份转让给陈某、傅某、耿某的事实。

被告耿某辩称,原告称与我失去联络长达三年之久,与事实不符,我从2003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宝鸡市X区X巷X号楼,原告知道我的住址和联系电话,从我成为原告公司股东至今,原告不让我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召开股东会议也不通知我参加,一直剥夺我的股东权利。其次,我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原告公司股东的,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称我至今未出资分文亦与事实不符,我的股东资格和身份已经《公司章程》和工商机关登记确认,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按《公司法》规定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我,而且会议决议上只有一个股东签名,另一股东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不管是在程序上还是内容上都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含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修正案、2006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等),欲证明被告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公司股东,股东资格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确认;

2)《公司章程》、2010年10月2日《股东会决议》,欲证明原告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法,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和内容违反公司法规定;

3)杨林书证言及宝鸡市金华物业公司水电费票据,欲证明被告一直在现住所居住至今;

4)傅某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欲证明原告诉称被告突然失去联系达三年之久与事实不符。

对于原告提供的1)、2)、4)、5)、6)、8)组证据,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尾河水电站成立于2006年3月13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出资额40万元,其中股东张秉勤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2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王某认缴出资额1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0%,实缴10万元;郭某认缴出资额1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0%,实缴10万元,法定代表认为张秉勤。2006年11月28日原告经全体股东研究同意,做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原股东张秉勤、王某、郭某分别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现股东傅某、陈某、耿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傅某。2006年11月30日经过股东会决议,新老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张秉勤将其持有的股份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0%,转让给陈某;王某将持有的股份1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转让给傅某,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转让给耿某;郭某将持有的股份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转让给陈某,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转让给傅某。转让后,陈某共计受让股份2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实缴出资额20万元;傅某受让股份2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实缴出资额19.5万元;耿某受让股份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实缴出资额0.5万元。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资本仍为4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新老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修改了公司章程,但认缴款余额三位新股东至今均未交付。

2010年9月13日下午,原告经宝鸡市公证处以行为保全的方式,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宝鸡市马尾河水电站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0一0年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被告“定于2010年9月29日上午十时在宝鸡市X路青铜茶苑(火炬路X路十字西北角)召开2010年股东会议,会议主要议题是商议表决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短缺部分是补交,是转让股权或是其它办法”。9月14日该邮件因被告拒收被退回。2010年9月29日下午4时,原告在马尾河水电站一楼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傅某、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文智、公司委托人申某某、职工代表马天锋,会议经讨论表决形成如下决议:“鉴于耿某股东经公司先后十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催促,既不交注册资金,又不参加会议,给公司造成人力、财力损失,为水电站的规范经营造成困难,其行为已丧失了一个股东应有的身份,占公司股权93%的股东一致同意取消耿某的股东资格”。2011年1月5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股东会决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另查,原公司股东王某与被告耿某系夫妻。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文智所持委托书的授权为“参加公司注册资金缴纳有关问题表决的股东会”。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30日被告耿某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其丈夫王某手中受让股份成为原告公司股东,其股东身份经过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及公司章程的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9月29日股东会决议取消被告股东资格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9月13日下午,原告虽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向被告通知了开会的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但原告将会议的时间改为9月29日下午,地点变更为马尾河水电站一楼,却未通知被告,此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的规定;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2010年9月29日原告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是“商议表决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短缺部分是补交,是转让股权或是其它办法”,股东陈某委托张文智参加股东会的授权范围亦是参加“公司注册资金缴纳有关问题表决的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并非取消被告耿某的股东资格,决议内容超出了陈某给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故原告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应确认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马尾河水电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胜

审判员刘海英

代审判员樊龙华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蒲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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